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孫 立 翔 蘇 麗 盒 張 彩 雲 被 上訴 人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博 文 訴訟代理人 周 憲 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保證私有面積須達廣告平面圖中「私有面積」坪數之記 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保證,且上開廣告平面圖上有關私有面積之記載,亦僅係數 量或範圍之表示而已,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為品質之特約擔保。證人范秀旭、陳志雄之 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買賣當事人間必須有品質保證之特約,始有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並無品質保證之特約,亦無上訴人所謂銷售人 員之口頭保證,且未有品質保證之書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欠缺保證品質 云云,為非可採。再者,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內容觀之,兩 造於訂約時,已有預定若建畢房屋之面積逾越或不足原契約之面積達一定比例時,雙 方間相互補償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甚明。亦不發生違 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買賣之房屋有保證其品質之承諾,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亦無故意不告知坪數不足之瑕疵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為法所不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