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木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分別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在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及自立晚報刊登「忠告社會賢達人士 ,不要被一黨的騙術大師『豬哥精』施展那套『政治是高明的騙術』來妖言惑眾,讓 社會呈現不安」等文字,足以毀損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上開金額中四十萬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當時伊不在國內,是上訴人丙○○自行做主,以伊名義刊登,伊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辯稱:伊刊登之內容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之名譽, 該刊登之內容又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品性並不高尚,對其名譽無影 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開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及自立晚報可稽,上訴人 復經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七號上 訴人誹謗案刑事卷宗可憑。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丙○○所刊登之 文字。若乙○○事前未同意丙○○以其名義共同登報,何以未對丙○○採取追訴行動 ,反而承認該登報行為為其所同意。足見丙○○於登報前,已得乙○○之同意甚明。 乙○○自不能以其於登報時未在國內而免其責任。參以眾人皆知被上訴人甲○○之閩 南語諧音為「豬哥正」或「豬哥精」,該諧音本帶有負面之貶損及笑謔等情以觀,讀 者一見「被一黨的騙術大師豬哥精」等字時,即知係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之言論指為「妖言惑眾」,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品性,自已達貶損之程度。且此並 非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所為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獲有博士學位,現為立法委 員,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上訴人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有正當工作,其登報動機 為求社會安定,及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六十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中六十萬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逾四十萬元部分之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