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曙年 被 上訴 人 大霸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機器交貨日期是否應以報價單為準,及有無約定二次試車 與試車應於交貨前或交貨後為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