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及上訴人丙○ ○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 公司)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貨 車,途經台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右後側 部位擦撞同向在右併行由伊子楊世浩所駕駛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十七萬三千七百 三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乙○○超過一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又丙○○請求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係 上訴第二審後始擴張之聲明。關於乙○○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之請求,及 丙○○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楊世浩避讓不當自行摔倒所致,甲○○並無過失 可言;縱有過失,因被害人楊世浩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係新竹貨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 貨車,因疏未注意,致其貨車右後側部位擦撞同向在右併行,由上訴人之子楊世浩所 駕駛之機車,致楊世浩人車倒地,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從後 照鏡見到被害人倒於大貨車右邊車下,竟未查明被害人係倒於其車輛右後輪前方,誤 認係倒於右後輪後方,又未注意將車即時煞停,即貿然前行,致大貨車右後輪衝撞被 害人,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楊世浩騎乘機車以約三十公里時速行經現 場,疏於注意,致煞車失控而使機車摔倒於地,人則向左橫倒在大貨車右側前後輪之 間,致遭大貨車衝撞,亦有過失,惟情節較甲○○之過失為輕,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十分之三為當。甲○○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楊世浩生前支付醫療費四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死亡後,由伊繼 承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千一百二十元 。查依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此項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於分割遺產前,該權利屬其二人所公同共有,自應共同行使,惟上訴人係分別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未合。㈡、殯葬費部分: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三 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提出收據、明細表為證。查殯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核 乙○○請求之毛巾費九千三百六十元、二千五百元、小手帕一千元、小白花二百元、 謝禮簿八十元,均為答謝祭悼者所支出;餐費五千九百元,係供應處理喪事者飲食所 支出;高架花藍與罐頭山二萬六千元、大鼓亭五千五百元、孝女白琴七千元、製作錄 影帶費用六千元,並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其餘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元為殯 葬所必要,則應准許之。至台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所載二千七百六十元,與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所載二千七百六十元,屬同一筆支出。另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所載二千一百八十元、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所載二千 七百六十元、四百二十元、一千零五十元,共六千四百十元,與治喪明細表所載市政 府規費六千四百十元,屬同一筆,應剔除其一。紙紮費一萬零五百元,已列入治喪明 細表紙紮欄,其重複請求,應剔除其一。墓園工程一千六百元部分,因被害人係火葬 而非土葬,應無墓園工程費用,乙○○又未證明何以支出此項費用,自不應准許。代 支紅包小費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此項支出,亦不應准許。㈢、扶養費部分:乙○ ○為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四日生,丙○○為二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生,除被害人外,尚育 有一子楊世堅。於被害人死亡時,乙○○年五十五,丙○○為五十歲。因被害人死亡 ,上訴人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即受侵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乙○○之餘 命為二○‧七九年,丙○○之餘命為二八‧五○年,惟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有 工作,業據其陳明,自可維持生活,須待其六十歲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可受扶養之 期間為十五年十月又二十八日。丙○○因未工作,故可受扶養。惟被害人死亡時,係 大學三年級學生,尚未就職,無扶養丙○○之能力,應認自其大學畢業後即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始有扶養能力。自彼時起,丙○○可受其夫即乙○○、子楊世堅及被害 人扶養;自乙○○滿六十歲起,扶養義務人則減為二人。依此計算,丙○○可受被害 人、楊世堅、乙○○扶養之期間共二年七個月又三日,可受楊世堅、被害人扶養之期 間共二十二年十月又二十八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乙○○可請求給付 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其請求賠償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廿元,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依同上方法計算,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㈣、慰藉金部分: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遽然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乙○○、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乙○○大學畢業 ,現任工廠廠長,每月薪資六萬元,現有農地,約值二、三百萬元;丙○○大學畢業 ,現無業,業據上訴人陳明,且有戶籍謄本可憑;新竹貨運公司資本額八億元,經營 汽車貨運等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甲○○陸軍第三士官學校畢業,原為新竹 貨運公司駕駛員,育有四子,亦有戶籍謄本可稽。爰斟酌乙○○、丙○○所受痛苦程 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乙○○、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各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其各請求賠償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上訴人乙○○原可請求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六十八萬六千八百 三十五元。另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原各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三十五萬元,經以前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 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㈤、 丙○○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丙○○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三十四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其於第一審請 求之扶養費已逾得請求之金額,其追加請求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為無理由。是 乙○○、丙○○之請求依序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 十二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乙○○、丙○○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駁回丙○○在原審追加之訴。 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乙○○、丙○○請求中依序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 294358)本息、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按丙○○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一 千二百九十八元,惟因其中扶養費丙○○係請求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與得請求 金額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相差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2352 53)本息部分,原審認被害人楊世浩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認定楊世浩騎乘機車以約三十公里之時速行經 肇事現場,疏於注意,致煞車失控而使機車摔倒於地,人則向左橫倒在大貨車右側前 後輪之間,致遭大貨車衝撞,亦有過失云云而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原審為上開論斷前曾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致其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側部位擦撞同向在右併行由楊世浩所駕駛之機車,致楊世浩人車倒地 ,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其認定事實前後不無矛盾,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駁回部分 查其餘部分,原審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