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原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底向訴外人 凱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瑩公司)購買健身器材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 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由陳啟原簽發同額到期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 抵付價款,該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陳啟原將到期日改為同年二月十日,上訴人 並出具同意書,保證如該本票不能兌現,由其負責,惟該本票經再次提示,仍未獲兌 現。凱瑩公司已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及陳啟原 ,爰本於共同發票、債務承擔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啟原給付票款等情, 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陳啟原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 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陳啟原給付上述金額及其利息,如執行 無效果,由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准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駁回其其餘請 求,被上訴人及陳啟原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書寫同意書之目的為代替陳啟原至大陸處理貨物,並無保證之意思。 凱瑩公司未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及陳啟原並未向凱瑩公司購買健身器材,凱瑩公 司尚不得執該本票請求,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更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洪天逸、黃平等、王海雲證述屬 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訴外人凱瑩公司將系爭票據債權及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其讓與於斯時業已發生效力 ,不論凱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或無任何雙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均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就該本票既書立同意書保證付款 ,其與凱瑩公司間為保證關係,自不能執凱瑩公司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所受敗訴判決對抗被上訴人受讓之保證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又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訴外人凱瑩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啟原間之買賣關係取得陳啟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並由上訴人立具同意書保 證兌現,凱瑩公司嗣將該本票及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陳啟原即非不得以其與凱瑩公司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凱瑩公司,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上訴人復為 該本票債務之保證人,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以主債務人陳啟原(即票據債務人)與讓與 人凱瑩公司(即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非無研求餘地。從而上訴人於事 實審所辯:伊及陳啟原與凱瑩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六六、八四-八八、一二七頁),與其是否 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 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