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柏格 上 訴 人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 訴 人 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塞玉‧蓬松(ASIYUD PHUANGTHONG) 訴訟代理人 劉緬惠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OCEAN HAPPY SHIPPING LTD)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優先 受償權存在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艾柏格,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為敍明。 次查上訴人嘉吉公司及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強公司,兩者合稱嘉吉公司等 )主張:對造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星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香港商喜 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承運泰國中央穀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出口之樹薯粒共九、七○○公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泰 國裝船。嘉吉公司等分別持有海星公司及船長共同簽發之載貨證券二張及一張,嘉吉 公司部分之樹薯粒重二、○○○公噸,柏強公司部分重一、五○○公噸,預計於同年 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惟該輪開航後,四次折返泰國裝貨港修理,遲至同年七月三十 日始到達台中港。經開艙查驗,發現樹薯粒全部變黑,有酸味及蟲蛀等,致伊分別受 到貨物損失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三百六十五萬四 千七百十六元,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伊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海商法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有優先權等情,求為命海星公司、 喜悅公司共同給付嘉吉公司、柏強公司上開金額本息,並確認伊就喜悅輪優先受償權 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喜悅公司共同賠償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為嘉吉公司等敗訴之 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海星公司則以:伊就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能力已盡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義務,喜悅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伊自不負責任。況對造上訴人嘉吉公司等 並未受有損害,尤其嘉吉公司等所主張之貨損原因即短少、蟲蛀、變酸,或屬自然耗 損;或為貨物本質瑕疵所致;或因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伊無須 負責。關於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部分,該優先受償權不得為確認之標的,且喜悅輪已 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嘉吉公司等仍列原船舶所有人,且未列其他船舶債權人為被告,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嘉吉公司等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嘉吉公司等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嘉吉公司等請求海星公司依序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 八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嘉吉公司等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海星公司使用喜悅公司所屬喜悅輪,承運中央公司 出口之樹薯粒九、七○○公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裝船,並由海星公司簽發載貨 證券十三張,其中屬於嘉吉公司等者三張,前二紙載貨重各一、○○○公噸,受貨人 為嘉吉公司,後一紙載貨重一、五○○公噸,受貨人為柏強公司。該輪於同年七月三 十日始抵達台中港。查海星公司與喜悅公司為非我國籍之法人,嘉吉公司等與之訴訟 ,自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嘉吉公司等係基於載貨證券請求 海星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載貨證券背面固載就該載貨證券之規定以韓國 法為基準法,惟其字體細小,復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 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自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準據法。 本件運送人與受貨人國籍不同,應依行為地法,而行為地又不同,故應以發要約通知 地之泰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八條規定:「運送人於裝載前或船 舶發航前應:⑴使船舶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⑵配置相當之海員、設備或船 舶之供應,及⑶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部分,安全及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 存。運送人履行本條規定之義務,應盡相當於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 。」第九條規定:「在貨物裝載後或船舶航行後,如運送人未盡第八條規定之義務時 ,運送人應以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之注意,儘速採取必要補救措施。」第十條規定: 「運送人應盡必要注意以裝載、搬運、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查喜悅輪於八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將樹薯粒裝船後,當天從泰國Kohsichang港開航,開航約四小時,主引 擎即故障,到同年七月十七日該輪四次折返裝貨港修理,最後一次離開裝貨港為同年 七月十七日,到達台中港時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上述原因,致延誤超過三個月。 依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遠東公證報告)記載:本 件貨物損害之主因為主要引擎故障及四次往返泰國修理,將運貨延誤九十六天,致造 成貨物損壞。同時發現:a自然通風不良,船艙裝載過滿,貨物表面已達到艙口邊板 ,影響下面船艙通風,且該船多在漂流及停泊狀態,以進行引擎修理。b引擎屢次無 法修復為最主要原因,使貨載在船艙儲存過久(超過三個月),而造成貨物損壞。足 證海星公司在發航前未盡相當檢查及澈底檢修以使船舶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 且於檢修期間又未善盡貨物儲存完好之義務。系爭樹薯粒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運抵台 中港,經開艙查驗,發現貨物全部變黑,有酸味及蟲蛀,造成貨損。依皇家海事公證 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貨物之損害係由於船舶不當遲延,導致貨物在通風不良之船艙 內存放達三個月之久所造成,遠東公證報告亦認損害之主因為主要引擎故障及四次往 返泰國修理,將運貨延誤九十六天,故造成貨物損壞。則系爭貨物損壞係由運送人使 用之船舶欠缺安全航行能力,數度折返修理,延誤航程,且通風不良所造成,已堪認 定。上開樹薯粒,嗣經受貨人全體公開拍賣,提單所載九七、○○○公噸樹薯粒拍賣 所得金額僅七百九十萬元,與拍賣當時樹薯粒每公斤二點八五元市價計算之金額二千 七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相較,減少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從而,嘉吉公司等請求運 送人海星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嘉吉公司、柏強公司分別請求海星公司、喜悅公 司共同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則渠請求海星公司給付之金額,嘉吉公司為二百 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柏強公司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件喜悅 輪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開航,如依正常航程約十天即八十年五月二日即可到達台中 港,而八十年五月二日樹薯粒不含稅之市價為每公斤三點三五元,嘉吉公司等主張以 每公斤二點八五元計算損害額,自無不可。系爭喜悅輪該次承運出口之樹薯粒,依載 貨證券所載共九、七○○公噸,以每公斤二點八五元計算,價值為二千七百六十四萬 五千元,扣除拍賣所得七百九十萬元後,再依嘉吉公司等應得之比例(嘉吉公司九七 分之二○、柏強公司九七分之十五)計算,嘉吉公司之損害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三 十四元、柏強公司之損害為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縱將海星公司主張卸載後短 少之一二七‧○五公噸係自然耗損,予以剔除,嘉吉公司之損害尚有三百九十九萬六 千四百七十六元,柏強公司之損害亦有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茲嘉吉公司 、柏強公司僅對海星公司分別請求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一百八十二萬七 千三百五十八元,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自屬正當。末按所謂優先受償權,乃於同 一債務人對數債權人負有債務時,始有發生之可能。本件關於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部 分,嘉吉公司等並未主張喜悅輪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並將之同列為被告,僅主張其 對海星公司之本件債權得就喜悅輪賣得價金受償,而其一併請求喜悅公司賠償部分又 已敗訴確定,則其以喜悅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海星公司應給付伊之金額對喜悅 輪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尚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嘉吉公司等上訴部分 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嘉吉公司等請求喜 悅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固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嘉吉公司等敗訴確定,惟嘉吉公司等請求 海星公司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命海星公司給付部分金額,而喜悅公司又已否認嘉 吉公司等就喜悅輪有優先權(見一審卷三二頁),倘嘉吉公司等就喜悅輪有優先受償 權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似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以上 開情詞認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嘉吉公司等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嘉吉公 司等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海星公司上訴部分 查原審既認本件應以泰國法律為準據法,則關於賠償責任之要件及賠償之範圍,自均 應適用泰國法律。原審固依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認定海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關於賠償金額部分,是否依泰國法律為認定,則未據敍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依其理由記載,似係依我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規定為認定。果爾,其法律之適用亦屬違誤。海星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