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 訴 人 洪為雲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八十一萬五千七百 四十八元及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暨其利息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公司)經原審判決,命其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共同訴訟人洪為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首都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洪為雲,爰併列洪為雲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六十七號前之古亭市場站,搭乘上訴人首都公司FB-五六二號大客車,甫 自該車右後車門登車,詎該車司機即上訴人洪為雲竟率予關閉車門起動駛離該站,致 伊跌落,並遭該車右後輪輾壓右腿,造成盆骨、股骨骨折,右大腿近端皮膚壞死,尿 道破裂,後腹腔大量出血,左臀部皮膚壞死,左側背部長型皮下瘀血,右手掌手背皮 下瘀傷等傷害。伊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及僱護工照料費用共七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九元 ;又伊受傷前為水泥師傅,每日工資二千八百元,因傷臥床,無法工作,計至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損失勞動能力收入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另因此次車禍,身 心俱受極大衝擊,請求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應由上 訴人洪為雲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首都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洪為雲關閉車門起步後,始由車後突然衝向右後車 門,企圖搶搭該車,不慎跌倒受傷,上訴人洪為雲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上訴人首都公司就駕駛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況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照片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偵查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禍 確係因上訴人洪為雲駕駛大客車未待被上訴人上妥即開車起步,致被上訴人摔落車外 ,大客車右後輪壓及被上訴人並拖行數公尺,被上訴人並無違規情形等情,業據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⒓北鑑審字第四六三一號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以⒉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三四四號覆議意見書鑑定明確,上訴人之抗辯,均無 足取。且上訴人洪為雲上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已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乙件在卷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洪為雲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首都公 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首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洪為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抗辯亦無可取。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聘雇護工照料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聘雇護工照料 費用共七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並提出計算表及單據多件為證。惟查單據中關於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預收醫療器材使用費三萬元、暫收款三千元,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預繳住院醫療費二萬元,既係預繳之費用,於實際支付 之收據中已有列載,不得重複請求;另和平醫院之證明書費三百元、四十元、三百元 、三十元、三十元,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傷勢嚴重,行動不便 ,固有雇請他人照料之必要,然其所提出和平醫院聘顧陪病服務人員繳費單中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支付之一萬七千元單據,其上所載病患為王芳德,而非被上訴人,該 筆金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另金額共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收銀機收據,未記載支出 之項目,金額共六千五百元之國杏藥局收據、估價單等單據,其上並無醫師處方,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均難准許。其餘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均屬治療上及增加生活需要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 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和平醫院⒏北 市和醫病字第五二一○號函記載「病患甲○○因尿道斷裂……骨盆腔骨折及右大腿骨 上端骨折,由受傷時間起至回復工作需為時一年六個月」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一年二個多月期間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水泥工,每日工資二千八百元,上 開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云云;證人陳忠信證稱:「我有於八十二 年找原告(即被上訴人)做過十個月,八十三年找原告做過四個月……八十三年每天 工資二千八百元,一個月可做二十五天」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工作地之台北縣泥水業 職業工會⒑⒛北縣泥工字第九二號函所載:「每日工資……無固定標準,例如三重 ……等地區,大約二千七百元至二千八百元,而瑞芳……等地區,大約二千六百元至 二千七百元,每月工時平均二十至二十三天……」等語,認以每日工資二千七百元, 每月平均工時二十一天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較為相當,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應為五 萬六千七百元,其自受傷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 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經治療一年餘,尚無法自行排尿,生育功 能亦可能受影響,仍須長期治療,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於法有據。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水泥 工,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無恆產;上訴人洪為雲國中畢業,大客車司機,月入四萬餘 元,無恆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五十 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一 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醫療費用及聘雇護工照料費用部分):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聘雇護工照料費用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 七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喪失勞動能力與慰藉金部分): 查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稱受傷前為水泥師傅(於警訊筆錄則稱泥水業臨 時工,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云云;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亦為 相同之陳述,並稱每月收入約五萬元(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卷第二頁背面第八行,原 審卷第十四頁第二、七、八行)。而證人陳忠信却證稱,曾找上訴人做粉刷牆壁工作 ,八十三年每天工資二千八百元,一個月可做二十五天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 面),則上訴人每月收入高達七萬元,雇主與工人所述之每日工資相差三百元,每月 工資相差二萬元,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每日工資二千七百元, 每月收入五萬六千七百元,惟於審酌慰藉金時,又謂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五萬元(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五、七、十四行),則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究竟若干,此攸關被上訴人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與慰藉金之計算,原審既未明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