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海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 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六時廿五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 沿台中縣大肚鄉○○路,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山仔頂站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 道,在沙田路一段永順汽車修配廠前,見前方追分站停靠站牌有乘客等待上車,竟未 注意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大貨車保持距離,即迅速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停靠路邊而 斜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致後面之大貨車煞車不及發生追撞,該大客車 已開啟之門受震彈回,因而將甫上車之伊碰撞成傷,受有損害,計支出醫葯費新臺幣 (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五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駕駛仁友公司營業大客車,因被訴外人劉忠義所駕駛之大貨車追 撞左後部,致往前衝,車門角因而撞及正準備跨上車門之被上訴人,事故之發生非乙 ○○所能預見並注意防止,應無過失可言。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仁友大客車 後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被劉忠義追撞後,尚且能閃開大客車迅即離去,足見乙○○駕駛 之大客車與在後之大貨車間,並非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係劉忠義之大貨車未與 該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自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又縱認乙○ ○確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對於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仁友公 司營業大客車,將車斜跨停放於招呼站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外線道上,開啟車門時遭 後面之大貨車追撞,致該大客車已開啟之車門受震回彈,將甫行登上該車之被上訴人 左肢撞碰成傷之事實均不爭執。依乙○○駕駛同型車輛在現場實地操作當時停車位置 觀之,該大客車後部係跨停在外車道與路肩上;而由乙○○指認為撞擊點之照片上玻 璃碎片觀察,大客車遭後方大貨車追撞處亦跨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上;再依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所示,該大客車被追撞前移後之停車位置仍跨在外車道與 路肩上,可證肇事車輛並未完全停車於路肩上至明。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公路係台一線 公路,為臺灣西海岸台北通往高雄之省道幹線公路,交通頻繁,往來車輛甚多,乙○ ○駕車行經該路段處欲停車上下乘客時,即應注意並能注意將其車輛完全停靠在路邊 慢車道上,以免遭後方行駛之車輛追撞,用策安全,竟因不注意擅將車輛跨停在外車 道上,致遭後方之大貨車追撞往前推,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乙○○於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關於醫藥費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九元部分,已據提出收據及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實在。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業經住院治療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蘇光 明到場結證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依八十三年度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 零十元之百分之四十,自滿二十歲起至滿六十歲止,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五元,應予准許。精神慰藉金部分,斟酌 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在四十萬元之限度內為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車還沒有停好,慢慢停,車門慢慢打 開,我慢慢走過去,我還沒有上車,頭部右邊被仁友公車右前角撞到……」、「當時 仁友公車還沒有停穩,車門慢慢開,開一半,我走過去,走到車旁邊,車右前角就碰 到我頭左邊,車子再慢慢向前……」云云;證人林貝鈺亦證述:「仁友車到站牌,沒 有停穩,打開車門,司機看前邊有人,又往前開,甲○○排第一位::尚未上車就被 撞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及一八一頁)。依此,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 似與車輛極為靠近,且於仁友公車尚未停穩時,急欲上車,則其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既未詳加審酌,依首開說明,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