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 被 上訴 人 甲○○ 顏源松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甲○○自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廿日起至 八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服務年資共十五年;顏源松自六十七年八月廿四日起至八十 二年三月二日離職,服務年資亦為十五年;乙○○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 二年三月二日離職,服務年資為十二年。離職後,半年內並未至其他同業工作,依上 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團體員工退休(職)福利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按伊離職當 月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等固定性薪資總額,給付甲○○廿個月薪津之退職 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元及保險紅利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給付顏 源松廿個月薪津之退職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及保險紅利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給付乙○○十五,五個月薪津之退職金八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及保險紅利十萬七千 五百八十七元。詎上訴人竟藉詞伊等離職後六個月內,轉往同業工作為由,拒絕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自伊公司離職後,即轉往同業之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下稱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工作,按 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團體員工退休(職)福利辦法之規定,不得申領退職金及保險 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三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甲○○即任職格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格登公司);顏源松任職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嗣轉至格登公司 ;乙○○任職格登公司及潤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嗣又轉任格登公司,三人均至八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始加入中興人壽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欣光公司令及 離職證明書可稽。既在前開公司任職,即不可能同時又在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工作。 格登公司與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訂有企管顧問契約,其受僱人自有前往中興人壽公司 籌備處處理事務之必要,尚不得因此遽謂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該籌備處。證人謝榮華、 李勝忠、蔡瑞誠之證言或前後分歧,或差別甚鉅,有違常理,且均未言見及被上訴人 係在該籌備處工作,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在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任職。上訴人所提八十 二年八月五日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之公開說明書中,載明甲○○為「本籌備處小組成 員」,中興人壽預定任甲○○為協理兼金融部、財務部及管理部經理一節,被上訴人 固未否認,惟稱係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作業疏失所致云云。查中 興人壽公司申請設立許可報請核備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所載籌備小組委員,與前開公 開說明書之記載不同,被上訴人稱說明書係元富公司作業疏失所致,即非無據,難認 甲○○為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之小組成員。又中興人壽公司成立後,欲聘何人為協理 兼金融部、財務部及管理部經理,與被上訴人有無於該公司成立前,在其籌備處工作 無關,即不得將公司成立後所欲聘任之人員指為籌備處之工作人員。證人楊明松雖證 稱:「原告係中興人壽成立後準備聘用的人員,……中興人壽籌備處曾跟原告約定如 原告不能領退職金,願意補償。」等語,惟此係就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無法領得退 職金所為之約定,亦與是否任職無涉,自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任職於中興人壽公司籌 備處。中興人壽公司成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距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 間已逾六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如與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為此約定,並據以履行,仍非 可謂係於離職後六個月內至同業工作。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興人壽公司 籌備處依法原不得從事保險業務;按其公開說明書記載,籌備處之權責,僅為成立公 司之準備工作,無一與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同,能否謂該籌備處係上訴人公司之「同業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縱有轉任情事,亦不生妨礙上訴人公司之權益問題,兩造約 定之原意應不得認亦包括禁止被上訴人至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任職。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離職後六個月內,轉往同業工作,並非可採。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團 體員工退休(職)福利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與保險紅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 。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 為曲解。本件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款訂有「凡離職人員 經查實轉往同業服務者,一概不予發給退職金」字樣,為原審所是認。該退職金之設 置及限制之目的,係為鼓勵員工盡忠職守、勤奮工作,並防止同業挖角,致往日所施 訓練付諸流水,以保障公司權益,屢經上訴人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抗 辯該條款規定之「服務」一語,非限於領薪,只要提供勞務即是(見原審卷第六十五 頁)。則依前揭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觀之,其約定究以形式上之任職為限?抑實質 上提供勞務即屬之?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將「服務」與「任職」混為一談,其 解釋契約是否妥適,已屬可議。又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為中興人壽公司之前身,亦為 兩造所不爭。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等項。依該公司籌備處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中興人壽公司於八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時已訂立公司章程(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如其 章程所載之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則公司籌備處雖係為成立公司作準備工作, 惟其準備工作當不離公司營業項目之有關業務,倘被上訴人於籌備期間對之提供其業 務知識,能否謂非「服務於同業」?自有深究之必要。原審徒以籌備處之業務僅係成 立公司之準備工作,即謂非上訴人公司之同業,亦嫌速斷。而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八 月五日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之公開說明書,其發表人為該籌備處,其中記載甲○○為 「本籌備處小組成員」,中興人壽公司預定任甲○○為協理兼金融部、財務部及管理 部經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遽以中興人壽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記載「 籌備小組委員」與公開說明書所載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係元富公司作業疏失所致,非無依據,尤欠允洽。再依證人謝榮華、李勝忠及蔡瑞誠 證述,伊等多次前往中興人壽公司籌備處,見及被上訴人坐於辦公桌,交付印有在該 籌備處任職之名片等語;及證人楊明松(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當時為籌備處主任)證 稱:「原告(被上訴人)係中興人壽成立後準備聘用的人員,……中興人壽籌備處曾 跟原告約定如原告不能領退職金,願意補償。」云云。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未於該 籌備處服務,何以歷次遭證人遇見及為前述約定,似非全無依據。原審竟以證人未言 見及被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並謂楊明松所證係關於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無法領得退職 金時如何補償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任職籌備處無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更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究竟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攸關其本件 退職金及保險紅利之請求應否准許,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