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 上 訴 人 甲○○ 張周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斌彥 訴 訟代理 人 許士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自民國六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底止,仿冒伊經註冊之「美紋」、「瑪拉」兩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於其生產膠帶之廣告及說明書上,以不正當之競爭方法,將該項仿冒品行 銷市場,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致伊生產之美紋牌、瑪拉牌膠帶滯銷,而受有新台幣 (下同)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失,地球公司因此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張 天送、甲○○、張周美(下稱張天送等三人)均為地球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地 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求為命地球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張天送等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地球公司給付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十 六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請求地球公司給付超過一千零五十一 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本息及請求張天送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一千萬元本息部分,經原法 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地球公司之訴及對張天送等三人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美紋、瑪拉係同業慣用之商品名稱,地球公司刊登之廣告均加上地球牌 名稱,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屬被上訴人之商標,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情事。且 伊均未生產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行銷市場,被上訴人亦未生產該商品,地球公司未獲 有不當得利,陳天送等三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不負返還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維持地球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將張天送等三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該三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無非 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非膠帶商品之普通名稱,有商標註冊證、行 政法院判決可證。地球公司自七十年至七十一年上半年,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在所作廣 告,促銷其膠帶,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一一八號民事事件,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調取之地球公司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損 益表,地球公司銷貨收入淨額為七十年度二億四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七 十一年度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又財政部核定之膠帶同業純利率 為七十年度百分之十三、七十一年度百分之十二;依該利潤標準計算,地球公司所獲 純利為七十年度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七十一年上半年度一千七百零八 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按銷貨統一發票為直接銷貨之證據,可以證明地球公司有無銷售 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及利得,且兩造自七十四年起即因仿冒系爭商標涉訟等情,地球 公司所稱統一發票等銷貨憑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難認為實在。地球公司未依命提 出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銷貨統一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依地球公司銷貨營利所得二分之一作為仿冒系爭商標銷售產品之利得為正當。 是地球公司仿冒系爭商標之利得為七十年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七十 一年上半年度八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確有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因 地球公司仿冒該商標為不正當競爭,自受有損害。第一審判命地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一千萬元(確定部分除外)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 違誤。又查張天送、甲○○、張周美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分別擔任地球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董事,負責執行地球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該三人連帶賠償一千 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該三人與地球公司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負其責任。爰將第一審該三人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球公司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七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及註銷核定通知書,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 該公司於申報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有無虛列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情事,其申報 之營利事業所得、銷貨純利各為若干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五二頁、八五頁、八 六頁)。此與判斷地球公司上開年度之銷貨純利額若干及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攸關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在新竹增建之新廠於七十一年間落成,占地四萬一千零八十七 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以後業績飛躍成長,係因新建之新竹廠加入生產 營運所致,與地球公司停止使用美紋、瑪拉名稱無關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六○ 頁背面、八六頁正面、重上更㈡字卷五九頁背面、六二頁正面、一一五頁背面),並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印行之資料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六三頁至七十一頁、外放證 物)。此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因地球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而受損害,所關頗切,原審未 遑調查審認,亦未查明被上訴人因地球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受有如何之損害﹖其損害金 額為若干﹖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末查原判決理由雖謂地球 公司與張天送等三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負其責任,惟其主文之諭示則與地球公 司、張天送等三人負各別之債務同,而未有彼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意旨之諭示,亦欠 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