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變更名稱前之詠俊事業顧 問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詠俊事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俊公司)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向詠俊公司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八六、三八六之一、三八六之二號三筆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北投 區○○路一號房屋及建物內之所有生財器具。訂約後因被上訴人遲不交出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文件,致伊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應付之第五次款,且被上訴人又大肆搬 取買賣標的物之生財器具,訴外人金堂煌美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堂煌公司) 又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法定抵押權,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拒 付其餘價款。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致函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 價款三千萬元,自非合法。被上訴人既始終不依約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如認伊之解除契約 不合法,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則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兩造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核減為二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扣除二百萬元違約金之餘額二千八 百萬元與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付清第五次款二億四千萬元,伊 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並無不合。 且兩造並未約定伊於上訴人給付前應先交付不動產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伊已給付價款三千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買賣契約可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伊交付第五次款二億四千萬元前,應先交付買賣之不動產等 文件,以供辦理抵押貸款,但卻違約不為交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契約 第四條訂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前條第五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係約定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文件 與上訴人之給付第五次款同時為之。至於契約第三條訂定:「第五次款二億四千萬元 由買方向銀行申辦貸款」,僅係關於上訴人付款方法之約定,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 人於伊交付第五次款前,應先交付不動產移轉文件,以供申辦貸款云云,尚非可採。 況上訴人於訂約後曾致函被上訴人略以:買賣價金之第五期款伊應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以前付訖,伊早已依約備妥該款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顯見上訴人亦不認 為被上訴人有先交付不動產移轉文件,以供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搬回買賣標的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及清償訴外人 金堂煌公司之債務,否則即依不安抗辯拒付其餘價金云云,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惟從未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移轉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所需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應 就其給付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無可取,其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已收受之價金,自非有據。再查契約第四條既已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第五次款之同時,交付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 等有關文件,上訴人並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復未為該對待給付。則於被 上訴人為該對待給付前,上訴人之債務縱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亦不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五次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價 金三千萬元。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核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二 千八百萬元,亦屬無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之不安抗辯不再予審 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審依兩造 契約所明確記載之文字真意及上訴人事後表示已依約備妥價款準備給付之情事,認定 上訴人給付第五期款二億四千萬元及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不動產過戶文件,應同 時為之,被上訴人並無先行交付不動產過戶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第五期價款等情,則縱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對證人林昇格、王哲經、王三和證言之取 捨意見,仍不影響所確定事實之基礎及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