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幸吉原係伊會計部門主管,詎竟利用伊交予掌管存摺、印 鑑章之機會,偽造新式樣之印鑑章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 更伊開立於被上訴人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 ,嗣即以該偽造之印鑑章,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止,以轉帳 方式,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提領現金方式,合 計盜領伊存款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廖幸吉辦理變更印鑑 時,疏未注意向存戶查證,並辦理核對證件及對保簽章等手續,致存款遭廖幸吉盜領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更換印鑑所提出之舊印鑑,與其留存於伊處之印鑑為同一 式,伊受理訴外人廖幸吉更換印鑑申請之手續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因其員工不法行 為,而將損失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 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廖幸吉之自首狀、信函、存摺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請變更取款印鑑手續,為填具申請 書、覓具保證人、刊登啟事、查核存款證件或公司行號證件等,而本件兩造所提出之 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亦印有保證人一欄,可知存戶申請更換取款印鑑時,必須覓 保證人,始能准許。被上訴人未命廖幸吉覓保證人並予對保即准變更印鑑,固有疏失 ,惟存款戶與銀行間就存款為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並 以新印鑑領取存款,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得依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應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伊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存款遭伊職員廖幸吉以變 換印鑑之方式盜領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因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失。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有上述損 失,僅抗辯伊無過失而已(見原判決理由二)。原審亦謂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理由三),乃又以兩造間尚有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為由,認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