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波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 上 訴 人 聯邦建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有關電信事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概括承受,並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設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中華 電信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借用伊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六巷一號地下 一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電信臨時機房;伊並先後 代墊其使用該房屋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因伊亟需 使用系爭房屋,經催告中華電信公司返還,並請求償還代繳之電費,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聯邦建設公司因於台北縣汐止鎮興建瓏山琳社區,請求伊 配合供應電信設備,以利社區之通訊,並主動表示願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作為臨 時電信機房,至永久固定機房啟用為止。茲伊尚未取得永久固定機房,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返還;況該臨時電信機房係供一千五百住戶社區之 通訊使用,如遽予遷讓,將造成社區住戶不便,聯邦建設公司請求遷讓,有違誠信原 則及公共利益。又系爭房屋之電力設施,係聯邦建設公司連同房屋一併提供伊無償使 用,則電費應由聯邦建設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聯邦建設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三○八號等 土地興建一千五百戶之社區,乃函請中華電信公司規劃辦理該社區電信設備之供應, 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無償提供台北縣汐止鎮○○街瓏山琳社區A區一三九號 地下一樓即系爭門牌汐止鎮○○街十六巷一號房屋,供作臨時電信機房使用,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往來函件及聯邦建設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載明: 「本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下列空間,及配合設施,供電信局裝設 電信臨時機房傳輸設備之需」,綜觀該同意書全部內容,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有期限,洵無疑義。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 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查電信機房係供電話傳輸設備之使用,具 有繼續之性質;聯邦建設公司因興建一千五百戶之大型社區,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規劃 辦理社區電信設備之供應,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臨時電信機房。該社區房 屋已經建造完成,住戶亦陸續住進,則該社區之電話傳輸設備,自係不可一日或缺, 非謂聯邦建設公司之房屋已經順利銷售,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畢。聯邦建設公司主 張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自非可採。又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其借貸系爭房 屋後,即積極辦理電信機房之籌建,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為止,公告徵求電信機房用 地或成屋凡十次,其間除訴外人陳信謙願讓售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八號等土地外 ,其餘各次公告均無人應徵;陳信謙願讓售之土地,因土地南方有電力干擾,且實際 可使用面積不符公告需求而作罷。又聯邦建設公司願讓售汐止鎮○○街二五號四樓第 七六四六號建物,但該屋樓板載重僅700㎏/㎡,不符電信機房樓板載重之標準,有各 該公告、土地查勘表、會勘紀錄表及中華電信公司函件可稽。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其取 得電信機房之用地不易,誠非虛構。系爭房屋既係聯邦建設公司因營造大型社區,而 借與中華電信公司作為臨時電信機房,以供其社區之電話通訊,如於中華電信公司覓 妥固定機房前,遽命搬遷返還,則該社區一千五百戶住戶之生活將陷於困頓不便,影 響至鉅,此與建商應負之社會責任不符,聯邦建設公司權利之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應准許。其次,聯邦建設公司主張代墊 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各期電費收據及明細表為證。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之範圍,固包括「電源 設備」,惟依同意書之約定,所謂「電源設備」,係指「電力容量:110V,40A插座二 只。冷氣機專用電源:220V,30A插座一只。10歐姆以下接地端子一處」等硬體設備而 言,至其因此消耗電力所生之費用,不包含在內。該門牌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六巷 一號房屋,係地面二層、地下一層之建築,聯邦建設公司所提供者係地下一樓部分。 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為:該房屋之地面一樓部分係堆放雜物,二樓部分其中一個房間雖 置有床板等物,但無人住居,其餘二個房間則為空房,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該房屋 僅中華電信公司使用電力,中華電信公司所辯電費應依兩造用電之比例分擔,殊無足 取。是聯邦建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其代繳之電費, 自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聯邦建設公司勝訴判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聯邦建 設公司該部分之訴;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