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原法院另 件八十一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而使上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就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如有剩餘,即應平均分配。茲伊之原有財產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而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五樓之一房屋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 購買取得之原有財產。雖該小客車及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 三千八百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差額有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但伊尚可分得系爭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判決。(按:被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伊,嗣於原審「變更」其 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後,再「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四百 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即其中四萬六千九百元為「擴張」聲明部分。原審除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擴張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客車及行車執 照、出廠證明文件等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之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 十八條規定,伊得於離婚時取回,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縱得請求分配,該房地價 值亦未達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且被上訴人在台中縣龍井鄉購買之房地、在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在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等之投資股金及包括 前述小客車在內之自用小客車共二輛,均應併入計算剩餘財產,始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另件原法院八十一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 ,即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於離婚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除各得 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取回其「固有財產」外,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自應先究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以定其分配額。經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購買,同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其屬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 有財產,要無疑義。該系爭房地之價值,固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鑑定為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但核其鑑定報 告書所載,係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之「時點」,非針對兩造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離婚時之價值為鑑定,難期翔實正確。是原審再囑請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以更接近兩造離婚日之八十一年八月九日為鑑定時點,參酌系爭房地區位,具 體列出附近四十餘戶房屋價格,以相當詳盡之比對方式,計算出系爭房地價格,所作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四㈩鑑定第一○四七號鑑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七百 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應屬較為相當。另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價值有十三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應認被上訴人此項原有財產之價值為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在華 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世華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等機關有存款共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上訴人在台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 有存款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均有各該機關之函文為憑。此項存款亦屬兩造之原 有財產。此外,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薪資在訴外人龍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之投資共二百四十萬元,因龍翔投資機構已破產,尚無從核算被上訴人可得 之分配額,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後,上訴人就此項財產餘額, 不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應於計算出兩造之剩餘財產金額後,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金額中扣除該三十萬元。從而,兩造於離婚時,被上訴人之現存原有財產價值 計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九元,上訴人現存之原有財產價值共為七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 十一元。二者之「差額」為七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七 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應分配與被上訴人。再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三十萬元,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原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第因被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自己名義在台中縣龍井鄉購買房地一戶,於兩造未離婚,聯合 財產關係未消滅前之八十年七月間復擅自將之變賣,得款三百七十餘萬元,清償銀行 及建設公司貸款依序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五十萬元,經其花用 ,為其所不爭執。該房地或五十萬元,雖不能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原有財產,然 被上訴人若未擅予變賣花用,其原有財產將多出五十萬元,可由兩造各分配其中之二 十五萬元。故斟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意旨,認應就被上訴人之此項擅自變賣花用行為, 自其原分配額中,酌減二十五萬元,始為公允。準此,被上訴人於三百十六萬六千八 百三十一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敍明上訴人所指「台北 所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上訴人之姐所有,不得計為被上訴人原 有財產及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暨聲明之「擴張」,均無不合之理由。乃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房地 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仍存在之原有財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 房地自非屬於其結婚時之「固有財產」。上訴論旨,猶以,其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規定取回「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並謂系爭房地僅值三百萬餘元,被上訴人與 人通姦,破壞家庭,應再酌減其分配額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指為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