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龍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金承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SCR2.6M/M 連續鑄造銅條(下稱銅條)一五○公 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送交二十五公噸,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六十二元五角,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由伊開三十天期之票據。詎被上 訴人於送交一二六‧八七一公噸,伊付清已收貨物之價款後,竟停止送貨,尚欠二三 ‧一二九公噸。經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交貨,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銅條二三‧一二九公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變更組織為「名儒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更名為「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名儒 企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即已消滅,如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伊 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之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 止,伊於合約書期限內,因上訴人通知而交貨一○八.五二二五公噸,合約到期後, 伊不再負交貨義務。嗣後伊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及六月二日之交貨,係兩造間 之個別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係賦予伊決定交貨量之權利,並非伊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銅條之依據為「名儒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訂立之合 約書,惟「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變更組織為「名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更名為「茂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足憑。足見「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早於 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即已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合約書時,即無名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存在,契約主體既已不存在,契約即不成 立。契約既不成立,即無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名儒企業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 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原審以 「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變更組織為「名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即已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時,即無名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存在,該契 約不成立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