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培基
- 訴訟代理人
- 李
- 被上訴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作鏌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藍瀛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記載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長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倪延方、唐伯侯、王世隆、倪延平、倪博久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三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廿日。除由其他發票人清償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元外,分別尚有五百九十萬元及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未還,被上訴人已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未與其他共同發票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物品,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自無由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二紙面額超過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元部分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並非偽造。該本票係長慶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廿八日向伊購貨時所交付,長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起拒付貨款,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既以公司印鑑蓋於本票,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長慶公司、唐伯侯、王世隆、王聖文等共同簽發,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松章印文,與留存於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相同,業經憲兵學校鑑定明確,應信該本票所蓋印文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所稱因與長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一節,則主張伊非買受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有買賣標的不確定等情形,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係本件票據關係之直接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原因關係,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長慶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與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兩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長慶公司為擔保其價款之履行,於簽約日,分別將系爭本票交付伊等語。查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與長慶公司共同簽發,由長慶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直接當事人,固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由長慶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並不爭執,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不否認二者間有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自有因清償長慶公司債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長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所交付一節,則予否認,並主張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固亦主張被上訴人為貪圖優厚利息,而與長慶公司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惟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長慶公司間係買賣關係,而非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法院自應就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虛偽一節予以調查審認,資為判斷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既否認與長慶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該借貸關係確否存在,即非無疑。乃原審竟未就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虛偽一節,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片面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上開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次查,縱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項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審又認定上訴人得以存在於己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票據債務自屬不存在云云,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審酌,即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與長慶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