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海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造時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光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吳西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買受防水橡膠皮布(RUBBER TARPA ULIN)四九○捲,每捲長五十碼以上者,共二萬七千九百碼,每碼為美金三元零四分 ;每捲長五十碼以下者,共六千零七十六碼,每碼美金二元五角七分。伊於八十一年 八月三日開立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詎系爭貨物運抵新加坡經 提領,由公證公司(S.G.S.SINGAPORE [PTE]LTD. )抽樣檢驗,發見有與樣品顏色不 同、色調不一或褪色或染色不均或受潮斑點,每捲長度不連貫,由碎片連接等嚴重瑕 疵,無法使用。經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 應返還上開受領之價金。又伊因是項買賣,尚給付馬來亞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費用美金 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九分、利息新加坡幣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及支付明發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發公司)拖運費新加坡幣一千零七元,均應由上訴人如數賠 償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美金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及新加坡幣四千零六元五角九分暨各加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原審就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庫存尺碼不齊之滯銷品,而以低廉價格予以買 受,自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解除契約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為證。上訴人則以公證報 告係出諸偽造云云為辯。然查系爭貨物係分載於編號NYKU0000000及NYKU00000000貨 櫃運抵新加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發公司之函及發票為證。發票明載八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運送編號NYKU0000000 貨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運送NYKU0000000 貨櫃。又檢 驗貨物之地點與檢驗之正確性並無必要之關連,縱公證報告未在港口作成,亦不影響 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之真實性。至公證報告第三項有關品質說明項,上訴人提出之 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譯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本,均譯為「客戶要求」,上 訴人謂應譯為「客戶指定」方屬正確,亦屬無稽。又上訴人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數 量、規格、品質、單價之約定如預估發票所載屬實,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所開立之預估發票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發票,均記載顏色為草綠色,每捲分五 十碼以上及五十碼以下兩種尺寸。惟依公證報告之檢驗結果,每捲顏色有二種色調、 褪色、受潮斑點,部分未完全染色或另一種色調等,且每捲長度亦與上訴人所交付之 貨物明細表所載長度不同,並有以零碼布捲裝、長度連貫未縫接之情事。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貨物與契約內容不符,不具通常效用,有瑕疵,堪認真實。又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貨物時,上訴人曾寄送庫存貨物明細表及樣本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黃吉祥,並告知庫存者係尺碼不齊之滯銷品,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仍予買受,不得指 貨物有瑕疵云云,提出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為證。查兩造均陳明目前證人黃吉祥已無 處可尋,無從傳訊;即上訴人提出之福成友記送貨單暨互助會單等影本,亦無黃吉祥 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自無從證明黃吉祥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從而,上訴 人提出八十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致黃吉祥信函,僅能證明係上訴人委 請黃吉祥與客戶洽商買賣事宜,不足以認定黃吉祥即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縱 將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寄交黃吉祥並告知係尺碼不齊之庫存品,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係 明知有瑕疵,仍予買受。上訴人雖又稱,系爭貨物如係正常產品,每捲一百碼,每碼 外銷單價為美金十二元,被上訴人僅以美金二元三角之低價購買,當知係庫存品等情 ,提出台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為真正,上訴人 既不能進一步舉證,已難認其辯稱正品每碼美金十二元乙節為真實。何況庫存品並非 當然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所買受者縱為庫存品,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 明知物有瑕疵而予買受,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貨物既有瑕疵,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 部分之上訴。 查上訴人於迭次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橡膠夾網皮料(RUBBER TARPAULIN), 其功用在於防水、防寒、耐熱、耐燃,係台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其正常產品每 捲一百碼,每碼外銷價係美金十二元。本件經被上訴人透過黃吉祥與上訴人洽購時, 即指明須承購庫存品,庫存品因係尺碼不齊之滯銷品,故其價格相差甚鉅,其雖價格 低廉,仍不失通常功效。若係正常品,即每碼美金十二元,每捲一百碼,自無五十碼 以上五十碼以下之分,更無長短碼價格之差異,因係庫存之滯銷品,才有此區別之約 定,早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初步洽談,告知黃吉祥轉知在案云云,提出台灣厚生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正面、五○頁、五一頁、第 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六一頁正面、六四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 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有瑕疵,仍予買受,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已嫌疏略。且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私文書,又係影本,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 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第四八頁、七二頁正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該文書之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證據法則,亦屬有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公證報告影本第三項有關品質說明項,應譯為:「客戶指定」,方屬正確,乃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竟譯為:隨機抽出二十捲「客戶要求」,與原文不符云云。 原審疏未斟酌,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譯本,誤為上訴人所 提出者(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屬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