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吳國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長榮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長榮旅館公司)訂立基層幹部養成訓練及 服務合約書。約定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於二年訓練及至少服務一年之 期間內不得任意離職或辭職,否則應賠償訓練費用。長榮旅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解 散其與甲○○等學員間基於訓練及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 伊訂立協議書,由伊概括承受,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後改為同月二十日)及六月二 十日前通知甲○○而未有異議。甲○○且繼續接受伊所安排之實習訓練及支付七、八 二月訓練津貼,故此概括承受營業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本勿須甲○○ 之同意,至少亦已得甲○○默認同意。且營業轉讓時勞務請求權亦當然核轉,不須經 受僱人之同意。甲○○依約應服務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然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初離 職,依約應與乙○○連帶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三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新合約要求學員另訂前,從未明確 告知長榮旅館公司解散及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事實,但因新合約與舊合約之內容 相同,而有不合理處,伊要求修改以免再次受騙,上訴人之承辦人事經理林信誠稱有 意見可由其轉知上訴人公司修改,但一直拖到九月四日,提出之新合約僅修改幾個字 ,內容仍然相同,故拒絕訂約,而於九月五日辭職。不能因此磋商合約期間受領津貼 ,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與長榮旅館公司所訂立承受該訓練及服務合約之協議。該協議 應屬契約承擔,而非營業之概括承受。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 意旨,非經他方承諾對他方不生效力。甲○○就上訴人與長榮旅館公司所訂協議始終 未為同意;此由其要求修改合約未果拒絕訂約可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尤無默認同意之事實。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伊不同意,且長榮旅館公司已解散,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已失效力,伊已無履 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為其與長榮旅館公司所訂立概括承受長榮 旅館公司與甲○○間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協議,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 。惟按營業之概括承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依上開協議之內容,除由上訴人承受長榮旅館公司與員工所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 外,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留用長榮旅館公司之全部員工,並承認其年資二點而已。 故實未概括承受其營業之資產及負債,經訊之上訴人亦稱:其承受未經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決議通過,僅由董事長口頭徵得股東之同意而已。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 ,其八十四年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固增加第、、共三項,原屬長榮旅館公司之 營業項目,然協議書既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無上訴人與長榮旅館公司轉讓其 營業之書面契約,僅有上開協議,應認長榮旅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解散登 記後其原有之營業項目,由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原始增加該三項目而為經營,並無承 受營業之事實。因之上訴人既未就長榮旅館公司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僅依 雙方上開協議除留用全部員工外承受系爭訓練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顯非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概括承受而係系爭訓練服務合約之承擔。自應得甲○○之同意,對甲○○始 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將概括承受之事實通知甲○○,李 某並無異議,而接受實習云云,經李某辯稱上訴人原訂於五月十七日召集座談會,嗣 改為五月二十日,但並未告知承受營業之事。稽之甲○○所實習之長榮桂冠酒店所發 二備忘錄,先通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實習座談會」,嗣改為同月二十日下 午召開,其開會之目的在「確實了解追踪學員學習情形及成效」,並未涉及概括承受 或契約承擔之事。證人葉佳穎及莊惠禎亦均於第一審證稱,會中未告知承受營業之事 。僅證人即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之經理林信誠,列席該座談會之課長李國輝證稱有宣 告承受之事實,應認葉佳穎經具結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持新的訓練及服務合約要學員簽訂,其上已列上訴人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甲 ○○應知承受之事,並繼續接受實習及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七、八月之訓練津貼,應已 默示同意云云。然李某以因其不同意新合約中仍有舊合約不合理、不公平之內容拒絕 簽訂新約,而要求修改,承辦之林信誠亦允轉知公司修改,但一直拖至同年九月四日 仍提出未修改不合理之新合約,甲○○即於翌日辭職。甲○○於雙方磋商合約內容之 修改期間,接受實習及津貼等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陳明學員共四十 九人,凡留下繼續實習之三十七人均另簽新約,拒簽之十二人則均已離職,足見甲○ ○對上訴人之契約承擔確未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上訴人即不得據此為賠償之請求。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承受長榮旅館公司與甲○○間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之權利義務, 已受讓長榮旅館公司對李某因中途違約離職,依約應賠償費用之請求權,亦得據此對 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按先以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改為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 追加,惟上訴人既陳明其係基於承受系爭合約之同一事實而併為請求,尚難認其為訴 之追加,只是將包括權利義務之整個契約承擔,割裂出受讓債權部分而已。然既為契 約承擔,有其整體性,不容割裂僅認其為債權之受讓,不必債務人之同意即可行使此 債權。上訴人此種主張亦非正當,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