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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
集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淶發
被上訴人
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向伊訂購塑膠粉中央供料輸送系統一套,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貨,並於八十年五月安裝完畢,被上訴人尚欠尾款一百四十萬元未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未能完成試俥,依兩造另立之保證書約定,系爭尾款在試俥完成前,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安裝後,因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三個月內修復,並同意尾款於試俥完成後三十日,由光泰簽認後付尾款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六十於三個月後支付,該期間內,機器發生故障,則暫停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保證書為證,且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通知機器有瑕疵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始終存在,迄未完成試俥等情,有其提出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僱請上訴人修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機器照片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試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簽認,雖據提出追加修補價格通知書及維修服務單為證。惟查兩造縱就追加修補價格達成協議,亦係另外之追加契約,與系爭機器訂購合約書及保證書並無必然之關連。而維修服務單,僅能證明系爭機器當時尚有維修之行為,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當時已毫無瑕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器已試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簽認之事實,則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據被上訴人表示,該機器目前已成廢鐵一堆無法鑑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職是,退萬步言,即便真有如被上訴人所舉之瑕疵,惟上訴人之修補給付已陷於不能,且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對待給付,即尾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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