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與上訴人訂立竹仔姜(台灣本島姜) 原料栽培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其所種植之八十二年度竹仔姜。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港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0000000號支 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委託代理人楊和平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詎上訴 人未依約種植竹仔姜,致無法交付與伊,使伊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 定金,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種植竹仔姜,為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返還定金。且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竹仔姜,屬債務不 履行,伊已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未為履行,伊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定金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委由楊和平向伊訂購南投縣名間鄉○○段 一二五八之一號土地上之竹仔姜,面積約四分,約定每台斤為二十一元,立有書面契 約書。另楊和平於同年七月間再自行向伊訂購同段一二五六號土地六分之竹仔姜,約 定每台斤為十七元,未付定金,亦未訂立書面契約書。竹仔姜於八十一年七月初開始 採收,伊先後交付五次,總值為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後楊和平即未再收購 ,亦未給付價款,經與楊和平交涉後,楊和平才交付系爭一百萬元支票與伊,充作價 款,剩餘之金額則作為未收竹仔姜之補償,故該一百萬元並非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 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楊和 平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八十二年種植二甲地之竹仔姜,交付一百萬元定 金支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迄未種植及交付竹仔姜與被上訴人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轉帳傳票為證。轉帳傳票記載:⒑8暫付甲○○契約A姜訂 金一、○○○、○○○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並經製單、登帳、覆核、會計 、核准者分別蓋章。又證人楊和平先後證稱:「該票是我交給他(上訴人),該票是 原告(被上訴人)開給我的,是為了年的東西先付的訂金」「榮祺公司與甲○○訂 的,甲○○要種二甲薑,共一百萬元定金,結果二甲地未種薑」「一百萬定金支票, 我在十一月拿給甲○○」「一百萬元是向老闆娘拿的」「一百萬支票是甲○○要求我 背書」等語。即上訴人亦自認收受系爭支票並予兌領無訛。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一百萬 元系爭支票由楊和平轉交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兌領之事實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委由楊和平出面,與其訂約購買其所種植面積四分地之竹 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承,並經楊和平證實,復有契約書影本可稽。但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秤量傳票四張、A薑帳款明細(其上記明「和平」,按即楊和平經手)及 楊和平證稱:「四分地小薑有交,共交給他定金二十萬元,另外亦付十八萬多餘款」 「四分地均交完畢」「四分地的錢付清了」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謂四分地之薑款,早 已付清,彼此無欠,楊和平更不會再因此四分地之薑款對上訴人有所負欠,系爭一百 萬元與此四分地之契約及價款無涉。又上訴人雖抗辯楊和平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前後 又與其口頭訂立六分地之薑菁買賣契約,約定每台斤十七元,因雙方已相識,故未付 定金及訂立書面契約。嗣因楊和平停止收購,亦未付薑款,伊乃向楊和平交涉,方由 楊和平交付伊系爭支票,充為價款及未收薑之補償云云,但為楊和平所堅決否認。且 關於上訴人是否向訴外人李玉階租地,及是否交付租金等事項,上訴人之陳述自相矛 盾,證人李玉階之證言亦前後歧異。而上訴人之陳述與李玉階之證言反相符合,顯見 二人互為勾串。參以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稱:「六分地 分五塊、第一塊、第二塊、第三塊都是李玉階的、第一、二、三塊合起來約五分地、 第四、五塊自己的、第四塊一分五厘、第五塊八厘」,而五塊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七 分三厘,上訴人自不可能減按六分地與楊某訂立買賣契約,甘願自虧一分三厘之薑菁 ,可見上訴人確未與楊和平訂立六分地薑菁買賣之契約,自無楊和平事後停止收購薑 菁,亦不付薑款及上訴人與楊和平交涉後方由楊和平交付系爭支票充為價款及未收薑 之補償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系爭支票固經楊和平背書後交付上 訴人,但楊和平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竹仔姜,是其在充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上簽 名用示負責,及加強上訴人之信心,自屬情理之常。是以上訴人謂楊和平背書即係楊 和平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自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實在,系爭 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稱之定金,即令被上訴人未經丈量土地面積、採圖、現場照像即為 交付,亦難指非定金。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兩造已成立契約,上訴人卻未履行種薑及 為交付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不為履行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嘉義 東門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上訴人無理由拒收),嗣被上訴人乃 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準備書狀再次聲明以其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其繕 本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有送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兩造 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兌現充為定金一百萬元之系 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竹仔姜,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 系爭支票,委由楊和平交付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等情,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三六號轉帳傳票影本及證人楊和平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惟被 上訴人係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轉帳傳票影本,此距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一年又二月以上,原審固曾核對該轉帳傳 票影本與其原本相符,然果該轉帳傳票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即已制作,似此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重要證據,何以被上訴人不於起訴後立即提出,卻於歷經一、二審無數 次之開庭及纒訟經年後,始於原審為言詞辯論之際臨時提出,自令人啟疑。原審未調 查審認被上訴人之收支帳簿有無其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以充向上訴人購買竹仔姜之定 金之記載,遽採信該轉帳傳票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查除契約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通常情形,定金係於契約訂立之時交付。證人楊和平於第一審證稱: 「支票我在十一月拿給甲○○(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八六頁),可見楊和平交 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訂約之 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故若謂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訂約 時,充作定金之用,似與常情有違。又查系爭支票係由楊和平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有 系爭支票之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五八頁),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辯 稱楊和平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自行向上訴人訂購竹仔姜,楊和平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係抵充價款,剩餘部分作為未收姜之補償云云。果上訴人此項辯解不足採,楊和平 非竹仔姜之買受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則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其個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於己毫無利益可言,何以甘願負擔金額 高達一百萬元票據債務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加強上訴人之信心,亦屬費解,乃原 審認屬情理之常,是否允洽,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兩造前一買賣,除定有書面契約 為憑外,且約定於播種後始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訂(定)金(見一審卷第三四頁) 。則雙方果真有本件之買賣,被上訴人何以竟未要求訂立書面契約,甚且於播種前即 先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充作定金﹖非無蹊蹺。上訴人又以與其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者 係楊和平,而非被上訴人,及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係楊和平交付充作價金及未收薑之補 償云云置辯。實情究竟如何,猶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