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劉北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北進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六二 八公頃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一二四○○分之七二一,對造上訴人功學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一二四○○分之一一六七九,原共有人間未訂不分割契約, 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予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依伊原審準備書狀附圖(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二頁背面、一五頁 )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功學社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日據時期即分耕分管,已有分割之協議,劉 北進應受拘束,不得再訴請分割。且劉北進之被繼承人劉學松原分管之部分,因未自 任耕作,經政府徵收放領,劉學松已領取補償費,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功學社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劉北進前揭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為功學社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之地 目雖為田,但使用區分為工業區,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為工務局之誤,見第一審卷 第一宗一二頁、第二宗三二七頁)簡便行文表足憑,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 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劉北進之父劉學松及劉學崇、劉學坤等十一人於 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之證明書,僅明揭共有人分耕分管之事實,並無分割 之協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劉北進仍為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能並 無欠缺。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劉北進訴請分割,洵屬有據。第一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 地呈狹長型,北側臨中壢市中華路,價值最高,西側有既成巷道,東側毗鄰同段二五 五號等土地,功學社在系爭土地及二五五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及辦公大樓。劉北進雖主 張其分配之位置應面臨中華路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所示,即如其原審書狀附圖所示 紅色面積○‧○二五七公頃分歸伊取得,藍色面積○‧四一五五公頃分歸功學社取得 。惟系爭土地臨中華路之寬度僅約二四‧五公尺,劉北進之應有部分約百分之五‧八 一,依此方法為分割,劉北進分得臨中華路土地之寬度達十公尺,超逾其應分得比例 甚多,對功學社顯有不公,且將使功學社七萬餘平方公尺廠區之利用價值為之滑落, 有礙其廠區之整體規畫及企業之經營,殊非公平之分割方法。查如原判決附圖(即第 一審判決附圖B案,下稱附圖B案)所示分割方法,劉北進分得E部分土地,在系爭 土地之南側,並無上開A案所示分割方法之弊,雖其經濟價值較遜,僅生是否補償之 問題。且劉北進以該E部分土地蓋建廠房,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以面臨現有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仍可蓋建廠房。附圖B案所 示A、B部分道路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劉北進較有通行利用之價值,於功學社較無 必要,依功學社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分擔道路面積之百分之九四‧一九,斟酌兩造及 附近居民利用該巷道之機率,認劉北進應分得之部分,於功學社分擔道路之面積百分 之九十範圍(即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內,已受有相同之利益,不得再予補償,其應 受補償之面積為六二‧六平方公尺。經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時值一坪為前段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中段七萬五千元,後段七萬 一千元,前、中、後段土地時值平均一坪十萬元,有專案報告可稽。依此計算,劉北 進分得E部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後段,分別依後段時值每坪七萬一千元及平均時值十 萬元計算,兩者之差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惟前述不得予以補償 之面積為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其依後段時值與平均時值計算之差額為一百七十萬五 千三百七十四元,應予以扣除,是功學社應補償劉北進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五 角。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單依附圖B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廢棄,改依該方案,輔以金 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所謂准與不准,第一審為准予分 割之諭知,自欠妥適,亦應予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示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第一審判決即無維持之部分可言;而 該主文第四項竟諭示附帶上訴駁回,則又維持部分第一審判決,自屬前後牴觸。又原 判決先則認定第一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繼則謂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所謂 准與不准,第一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自欠妥適,應予廢棄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九) 。而第一審諭示准予分割部分既有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劉北進此部分之訴,即為有理由,且第一審判決亦經全部廢棄,足見 原判決上開論斷,亦屬前後矛盾。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未毗鄰,係 將之分割為二筆土地,則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若干,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諭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六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而未分別諭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若干,該分割之範圍尚欠明確,亦有 未合。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土地所有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查兩造就A、B部分土地是否已屬既成巷道,均先後陳述 不一,彼等或陳稱該部分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云云(劉北進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 八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三六頁正面、一○一頁背面;功學社部分見原審上字卷四八頁 正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七三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一三九頁正、背面、一五五頁背面 、一六○頁正面、二三三頁背面、二五一頁背面、二五四頁正面);復陳稱該土地僅 為私設通路云云(劉北進部分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二○一頁背面;功學社部分見原審上 字卷八三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三五頁背面、一六五頁背面、一六六頁正面、上 更㈡字卷七五頁背面),爭執甚烈。且劉北進主張,桃園縣政府猶無法認定上開通路 是否屬既成巷道,而前述鑑定人越權妄斷該通路為既成巷道,並引為鑑定之前提依據 ,可見其鑑定輕率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二一八頁正、背面)。則A、B部分土地 是否已屬既成巷道或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參見原審上字卷八 六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報告(見外放證物),記載系爭土地側臨 約二‧四公尺寬不相等之既成巷道等語,其認定為既成巷道之憑據為何?原審未遑調 查審認,遽認A、B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劉北進分得E部分土地,以面臨現有巷道 之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仍可蓋建廠房,亦嫌率斷。又A、B部分土地倘已成 既成巷道,業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能否謂於劉北進較有 通行利用之價值,而以功學社應分擔該道路面積之百分之九十用以扣抵其應負擔之補 償,亦有推求之餘地。末查將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七七頁、三 八七頁)與劉北進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二頁背面、一五頁、 二五九頁正面)對照以觀,二者並非相同。原審遽謂劉北進主張其分配之位置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A案所示,即如其原審書狀附圖所示等語,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