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被 上訴 人 優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東芝牌M-9500型錄放影機三十 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元,託由上訴人公司運送至高雄市交與訴外人 勝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收受,惟該貨品事後並未交由勝豐公司收取,而 為第三人領走,上訴人依法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台之損害計十一萬三千元及利息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確有託伊公司運送上開三十台錄放影機,伊公司會 計在估價單上蓋收發印章,並未開箱核對所運送之商品是否確為東芝牌錄放影機,勝 豐公司亦未買受上開錄放影機,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被上訴人係按普通貨 品交運,伊縱須負賠償責任,依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每件最高賠償金額僅為二千五百 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上訴人對於該估價單由其蓋收發章再交還被上訴人復自認屬實(一審卷二十九 頁),而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上亦詳細載明託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及總價等 ,上訴人既經蓋章表示收受,何能事後爭執不知所收為何物﹖參諸上訴人對源聲電器 有限公司之十台錄放影機部分自承於運送中遭竊,勝豐公司部分之隨貨估價單與之同 一格式(一審卷七、十頁),上訴人對於運送交付源聲公司部分不爭執,卻對應交付 勝豐公司部分否認估價單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抗辯其僅點件數大小,未開箱檢查不知 包裝何物云云,不足言取。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確曾將如本件估價 單所示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三十台交付上訴人運送,此情已據被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黃 良典證述明確(原審更㈠字卷六十頁),而上訴人之受僱人吳俊佑亦於第一審證稱, 有替被上訴人運送三十台錄放影機給勝豐公司,由台北寄至高雄等語屬實(該卷十七 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稱:「被上訴人託運之物品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送至高雄」云云(該審上字卷第二十一頁)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將系爭三十台錄放 影機交付上訴人運送無疑。雖勝豐公司負責人陳明治出具切結書並證稱未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三十台錄放影機等情,然本件運送既以勝豐公司為受貨人,該公司立場與上 訴人一致,證言難免偏頗,亦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 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貨價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錄放影 機三十台託交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事後未如數交由受貨人勝豐公司收取,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通快遞收送貨單影本在卷(一審卷八頁)足據, 上訴人復自承送貨單上收件人「勝豐」二字係其自行填載無誤。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 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