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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
阿里巴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吳金玉
被上訴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之三層樓房屋及停車棚出租與訴外人陳昭坤,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陳昭坤未經伊同意,擅將其中之一百坪停車棚轉租與上訴人。茲伊與陳昭坤之租約已屆期,上訴人仍占用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一公頃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坤間所簽訂之租約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但陳昭坤及伊仍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非但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坤所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於訂約之際,已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之意思,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又向陳昭坤收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租金,據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公司承辦職員不知租期已屆滿而誤收租金,嗣已通知陳昭坤領回該筆租金云云,業經證人陳昭坤證述屬實,自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一公頃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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