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進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調查明確,不聽伊業務經理陳世雄之說明解釋,即基 於主觀意識,片面擅自誣指伊所製造生產之電扇產品,係仿造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稱中標局)申請新型專利第六九八八七號之電扇開關座面板構造,而未檢附侵害 鑑定報告及請求侵害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等文件,竟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伊 經理陳世雄為被告提出告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 學甲鎮○○路二四三號現代企業社前,由上訴人堅持查扣伊委由吳祈芳代工組立完妥 ,並已裝入貨櫃內成型電扇共計二千七百台,該電扇原係欲運往美國洛山磯交付承購 人薛學明原訂購四萬零五百台中之二千七百台。嗣後陳世雄經檢察官查明未有違反專 利法犯行,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有過失,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 百元(新臺幣、下同),商譽損失三百五十萬元及因違約應賠償美國客戶損害金五百 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九百 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扇,經中標局鑑定結果雖認不構成仿造,然其生產 之電扇開關構造,全係仿自伊已獲得專利之「電扇開關座面板之構造改良」之精神, 僅係另行作小部分之修改,伊乃基於被上訴人有仿造之嫌,為保護伊專利權,提出檢 舉報備而已,並無告訴之意思;又電扇並非伊扣押,扣押並非其本意,伊本意只想拿 一支存查,被上訴人不給,只好向警員備案,其餘均為警員所扣押,伊係依專利法行 使權利,應非不法,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警察查扣被上訴人生產之電扇二 千七百台,純係檢警單位因偵辦案件之需要,為公權力之行使,尚難認與伊之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伊告訴被上訴人經理陳世雄違反專利法,雖經不起訴處分,亦為行使 保護權利之行為,不因事後不起訴處分而否定伊權利之行使,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自 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第一審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訂購 單、承購人催告函、索賠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世雄身分證等 影本,及於原審提出電扇成本估價單、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 揭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四號陳世雄違反專利法案件 ,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出告訴,指被上訴人所 生產電扇產品,涉有仿造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權六九八八七號「電扇開關座面板之構 成改良」,陳世雄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生產者,應負違反專利法刑責等情,業據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在卷。並經其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記載明確,且 有上訴人於學甲分局之偵訊筆錄可供參證。而承辦該案件之偵查員許傳祥到庭結證證 稱:「某天下午甲○○來報案違反專利法,說有人仿冒他的產品,在裝櫃出境,我請 他到地檢署告訴,他說要出關來不及了,堅持在分局告訴」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改 稱未提出告訴,僅係檢舉報備,非告訴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 訴後,警方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二四三號現代企業行前,查扣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吳祈芳經營現代企業行代工組立已裝櫃之電扇成品計二千六百台,係因上訴人堅持查 扣所致,除其中一台隨刑案送案外,其餘二千五百五十九台,則經上訴人經理陳世雄 以如查明無違反專利情事,由被上訴人負損失賠償而同意由代工之吳祈芳保管,業經 原審調閱前揭違反專利法案件,陳世雄及吳祈芳於學甲分局刑事組所陳明,有偵訊筆 錄、照片、扣押書、保管條附於該卷可稽,復經承辦該案件之偵查員許傳祥到庭證述 明確。是被上訴人所稱共查扣二千七百台實係二千六百台自屬實在。上訴人抗辯查扣 非其本意,亦非其要查扣,是警員查扣,即非實在。又上訴人抗辯係警察查扣上訴人 已生產之電扇二千七百台,純係檢察單位因偵辦案件之需要,乃公權力之行使,難認 與被上訴人之告訴有直接因果關係,亦無足採。上訴人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後,經檢 察官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電扇產品及上訴人取得專利之電扇送請中標局鑑定結果,該 電扇為:「……樣品電扇關座面板與專利案比較,樣品之本體盒係藉其定位槽與面板 上之插置片先初步定位後,再利用兩螺絲將面皮螺固於本體盒上,而專利案係利用本 體盒側壁上崁槽與面板側緣之突出卡體互相崁接固定,故兩者之固定方式不同,另就 構造而言,樣品並未具專利案之崁槽,突出體等構造特徵,兩造構造不同。」檢察官 據此而認為陳世雄未有違反專利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之權,其依法提起訴訟雖經判決被告無罪 或不起訴處分,固難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指「依法」提起訴訟 而言,如係不合法之訴訟,即難受此保護。又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專利被侵害之告訴,如未檢 附侵害鑑定報告及請求侵害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者,其告訴即為不合法。查上訴人 提出告訴時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該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承辦人員解釋,上訴 人仍堅持告訴及查扣該電扇,且經陳世雄陳明如經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時應由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始同意查扣該電扇,已據前述承辦刑案之證人即偵查員許傳祥證明在卷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出告訴既 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失利益、商譽及所受損害,自無不合。其次就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論列如次:(1)所失利益計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以 前開電扇四萬零五百台出賣予美國洛山磯客戶薛學明,每台單價美金十六點二○元美 金,當時匯率為一美金折合二十五點五元新台幣,亦即一台四百十三點一元,每台成 本價為新台幣三四五‧三元,差價為六七‧八元,為被上訴人出賣一台所可預期之利 益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電扇成本估價單、發票、出口報單等為證。惟查 上訴人所告訴而查扣者為二千六百台,且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世雄於前開違反專利法 案件於學甲分局偵訊時供述:模具現已淘汰,不再生產、模具也不知去向等語,則縱 令其餘未交付之電扇,其製造即應再新製造模具,亦非因係上訴人聲請扣押所致,是 本件上訴人所負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者為:67.8元×2600=176,280元。(2)商譽 損失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產製電扇違反其專利,則對被上訴人 之商譽自有影響,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者僅係其國外訂單之一小部 分,而除查扣部分外,其餘部分模具須另製,則審酌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以賠償二 十萬元為適當。(3)所受損害五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以美國客 戶薛學明向伊訂購電扇四萬零五百台,因上訴人不法扣押,無法如期出貨,致該客戶 請求上訴人每台賠償美金五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薛學明提出索賠書一件為證。惟查 本件僅查扣二千六百台,其餘部分並不在查扣之列。則該查扣部分之損失應為:25.5 元×5×2600=331,500 元。以上三項合計為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之金額,於七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故如他造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參閱本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被 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電扇成本估價單、出口報單及訴外人薛學明之索賠書等私文書 之真正(第一審卷二二頁背面、二九頁、三八頁背面、原審卷九一頁、一○○頁背面 、一○九頁)。則上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前自無證據力,乃原審竟未 命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遽予援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依據 ,於法已有未合。且查前開查扣之二千六百台電扇如尚未毀損滅失,則被上訴人仍非 不得再行出賣,以獲取利益。原審未就該電扇是否已再行出賣﹖其賣價如何﹖是否確 受有損害﹖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其每台差價六七‧八元,二千六百台計十七萬六千二 百八十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判命上訴人賠償,亦嫌速斷。又關於商譽損失部 分,原判決謂以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而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干尚不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判決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