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洪永隆即新唐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 人在高雄市○○區○○路六二二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連同追 加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三百 二十萬元,至其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則一再以營業不善、股東拆夥為由,拒不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乃頭家美食有限公司(應為頭一家美食公司;嗣更名 為享家美食有限公司)與新唐工程公司,而非兩造。又追加工程部分,未經伊同意, 估價單亦未經伊簽名,況且施工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新唐企業行 ,由洪永隆獨資,此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業 主之簽名為甲○○,估價單及所簽發之本票亦均為甲○○,並非享家美食有限公司, 亦未表示尚有其他合夥人或法定代理之旨。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 程,其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三萬元,上訴人嗣陸續追加部分工程,以致全部工程款合計 為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有合約書一張、工程估價單十一張、工程應收明細表二份為 證。上開估價單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自認其親自簽名之本票十二張上之簽名, 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上訴人否認追加工程部分估 價單之簽名真正,並不可採。而追加工程亦經完工,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證人江仲 興證實,上訴人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工程有如何瑕疵,其工程具有瑕疵之抗辯,自難成 立。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三百二十萬元,尚欠餘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二張為鑑定,原審謂估價單( 十一張)上甲○○之簽名經鑑定均為真正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 程,依估價單,似包括一樓美食廣場(速食廣場、鐵板燒)、二樓美食廣場(速食餐 區、中華美食、日本料理)、三樓自助式KTV、五樓于公館(包括五、六、七樓住 家)(見一審卷七-一五頁)。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 實際施工,有無施工應以實際驗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六八、六九頁)。核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僱用之木工江仲興證明五、六、七 樓部分之工桯,上訴人曾到場,其家人亦已搬去住等語,即認系爭工程全部已完工,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