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楊進發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XU-七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東光路與 凱旋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六十 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VDI-四九二號輕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義豐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二車相撞,致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股盆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側癱瘓,經醫治後仍呈左 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及行動終身無法獨立自理。上訴人亦因過失重傷 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上訴人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 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因身受重傷,治療中僱請特別護士看護,增加生活上支出十萬零 一百元,又被上訴人現年十七歲,於受傷前在台南宏昇水電工程行工作,每日工資七 百元,一年扣除例假日,以三百天計算,算至六十五歲止共四十八年,喪失勞動能力 計損失一千零八萬元。又被上訴人正值少年,突遭車禍,身受傷害,以致下半身癱瘓 ,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備受折磨,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 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八十七萬九千 一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固超速行駛,但係被上訴人機車撞伊汽車 ,又伊月薪僅二萬餘元,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收據、關心看護中心收據十五張、在職證明書一紙為 證,並經原審調閱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 醫藥費收據,所列之金額共計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該收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 不爭,除其中伙食費五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證明書費二千六百二十元非屬治療之費用 ,應予剔除外,其餘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均屬醫療 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次查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十萬零一百元,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關心看護中心所出具之收據十五張為證,上訴人對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參 以成大醫院函覆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確有僱用特別護士看護之必要。從而請求賠償 該項費用十萬零一百元亦應准許。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一千零八萬元部分, 查命一次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民法二百零三條(原判決誤植為三百零三條 )之規定以百分之五之利率扣除期前利息,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 歲應強制退休,則被上訴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算至六十五歲,且未扣除中間 利息,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算至六十歲尚有四十三年,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不滿一元者不計),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正值少年突遭車 禍,身受重傷,以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而上訴人自稱 大專畢業目前在私人貿易公司擔任外務員工作,月薪二萬餘元,被上訴人日間在水電 工程行工作,夜間就讀高中建教班,其父為鐵路局外包工程之工人,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准許者共六百二十六 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惟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固為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上 訴人則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為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減輕上 訴人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 三元(不滿一元不予算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付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爰就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