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石泰宣 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世龍 被 上 訴人 林連續(連續砂石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 石泰宣、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僱用上訴人石泰宣駕駛車號FV- 一九七號大貨車載運伊所有之挖土機,前往西螺挖土工作現場,但因石泰宣駕駛不慎 ,致所裝載之挖土機撞擊高架行人天橋,造成挖土機受損。計挖土機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送修載運費四萬元,營業收入減少損失四十二 萬五千元。上訴人甲○○、順盈公司分別為石泰宣名義上及實質上之僱用人,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 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所指示裝載方式不當致造成事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且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未先為回復原狀之催告,於法不合。另運費、營業 損失之請求,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 五百五十七元本息,無非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估定其減少之價額若干,實有困難 ,若依修復費用估價,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反而較易確定,如被害人請求按修復費用 計算所受損害,為保護物權,殊無排斥之理。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應解為任意規定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適用,被害人當得選擇行使之。若以修復費 用計算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修繕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為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所許,自毋須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催告之程序。次查被上訴人僱 用順盈公司搬運挖土機,順盈公司指派車主甲○○及其受僱人司機石泰宣實施勞務, 因石泰宣應注意而未注意天橋高度,致挖土機與天橋衝撞而毀壞,石泰宣應有過失。 甲○○為運送車車主,石泰宣為其僱用,靠行於順盈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則順盈 公司對甲○○、石泰宣有監督關係,甲○○對石泰宣亦有指揮、監督關係,因石泰宣 過失行為所致他人之損害,順盈公司、甲○○均應與石泰宣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審酌 上訴人賠償金額如下:㈠修理費:系爭挖土機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 司)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挖土機送往原廠修理,支出修理費四十二萬七千六百 卅四元,修理費應認符合實情。又系爭挖土機係七十九年一月由鉅工公司進口,八十 年六月由被上訴人向鉅工公司買受,同年十一月三日即撞損,依法應有折舊,經向台 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函查,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為七年,第一年之折舊 率為百分之二十。故修理費中除工資三萬五千元外,餘均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折舊, 計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㈡運費:系爭挖土機撞損後,由 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運費四萬元。嗣連煒砂石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將該款清償予連煒砂石行,有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 運費四萬元,亦屬有據。㈢不能工作損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 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平均一月可工作廿五日等情,有台南市挖土機推土 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憑,則挖土機工作一日可得純利七千元。系爭挖土機自八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撞損後至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始修復,前後五十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 失(履行利益)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以每日七千元,乘以五十日再乘以每月卅日可 有廿五日工作之工作率(7000×50×─ =291,666元)計算,計廿九萬一千六百六十 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挖土機修理費,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見一審卷一○三頁反 面),原審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修復費,難謂無任作主張之 違法。次查系爭挖土機被撞損後,既由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惟其運費 收據卻由新通汽車貨運公司出具(見一審卷一二頁),挖土機究係由連煒砂石行或新 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鉅工公司修理﹖又挖土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交由順盈公司搬運 而撞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何以由連煒砂石行取得對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被上訴人 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運費﹖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運費之賠償 攸關,自不得恝置不問。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推闡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末按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經營之連續砂石行營業地址在雲林縣 台西鄉(見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僅依相隔二縣巿之台南巿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 工會函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 ,平均一月可工作二十五日等語,而未調查雲林縣境內挖土機之通常營運情形,及其 有否有該挖土機之營運計劃﹖即據以核算其預期利益,亦嫌失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