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被 上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由劉力行變更為周邦 基,有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周邦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行敍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 理興建計劃審查、代辦建築融資、不動產徵信及評估、工程進度查核、財務稽核等事 項,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伊第一期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雖 曾交付伊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而伊已完成第一期委任事務興建計劃審查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元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非伊公司之印鑑章,亦無伊負責人郭素珍之印文,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固提出委任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函件、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陳宗仁名片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孫冠雄、陳宗仁、翁榮林、許建峰、楊和 夫,而證人孫冠雄於第一審證稱:「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公 司服務,曾針對國宅案與一些銀行往來,以便辦理融資業務,實際上我並未支領被告 公司薪水,兩造間的委任契約是辦理融資的事,被告願給付原告一些辦理融資事的酬 勞,有簽委任契約書,但我沒經手,其時昭陽公司負責人陳宗仁有看到該份契約書, 六十三萬元之支票是我經手的,支票背面的公司章是我拿到公司由陳宗仁蓋的」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孫冠雄為其公司之職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朱秋香,而朱秋香即係孫冠雄之妻,有戶籍謄本可證。孫冠雄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又非被上訴人之職員,未支領被上訴人之薪資,竟以其妻朱秋香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 上開訂金,自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孫冠雄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為真正,經核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所蓋,自不得據之謂被上訴人已依委 任契約交付訂金,而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持其所 開立用以請領六十三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被上訴人之扣繳稅款憑證等語。但經向台東 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據復被上訴人並未持此統一發票作為八十二年度營業稅進項 憑證,有該處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稅工字第一六六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七七頁 可按。且該統一發票所載「不動產評估與徵信費」六十萬元及應稅三萬元,合計六十 三萬元,依前開委任契約書之記載係第三期之事項,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一期委任 事務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支付第一期委任報酬,曾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六十三萬元 支票乙張云云,亦有不符。上訴人雖又主張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前開委任契約訂立時,陳宗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副總經理,且依總經理李榮福之指示辦理融資事宜,則上訴人與陳宗仁訂立之委任契 約,被上訴人自受拘束云云。但前開委任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素珍名 義為代表,並非以李榮福名義或以陳宗仁名義為代表,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 ,自與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況陳宗仁證稱其未曾看過該委任契約書 ,則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應受該委任契約書之拘束。次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郭素珍實 際知悉陳宗仁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得認係表見代理。證人翁榮林、陳宗仁所為之 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前開委任契約書而得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至 被上訴人將公司簡介、公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東海國宅承購戶名冊、買賣契約書 、臺灣省政府同意函、稅務申報書、公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全體股東同意辦理 融資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亦難據以認定兩迼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訂立委任契約,已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 一份為證(見一審卷八至十七頁),經核該委任契約書上蓋有兩造公司及代表人之印 章。如此等印章為真正,能否謂兩造未訂立委任契約書而無委任關係存在,自非無疑 。原審未調查審認上開印章是否真正,僅以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非為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等情,遽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可議。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 及為其簽名之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任 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李榮福指示副總經理陳宗仁辦理融資事宜,而由陳 宗仁與上訴人簽立等情(見原審卷二○、一○六、一○八頁),如果屬實,而簽立前 開委託事項之委任契約又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則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委任契約書之拘束。乃原審見未及此,疏未調查審認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竟以該委任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素珍名義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推論被 上訴人得不受該委任契約書之拘束,亦有違誤。實情如何,尚待原審詳查審認,本院 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