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王汝祥 王汝淮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之家)主張:坐落高雄縣 路竹鄉○○段四三七、四三九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為同鄉○○段五七六號田地之一 部,屬伊所有。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王汝祥、王汝淮向伊承租其中七點三一 二一甲耕作,竟不自任耕作,交由伊家族經營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立大公司)搭蓋豬舍養豬,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甲○○將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豬舍拆除,將C部分土地返還,王汝祥 、王汝淮將A、B部分土地返還之判決(仁愛之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王汝祥、王汝淮(以下稱甲○○等三人)則以:伊三人係分 別與仁愛之家訂立耕地租約,王汝祥、王汝淮承租部分,種植甘蔗,應無不自任耕作 情事。甲○○雖將部分承租土地搭建豬舍養豬,乃供畜牧之用,亦不失為自任耕作。 何況,仁愛之家並無自耕能力,收回系爭耕地要無實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王汝祥、王汝淮、甲○○分別與仁愛之家簽訂耕地租約,自民國 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承耕仁愛之家原坐落高雄 縣路竹鄉○○段五七六號田地,承租面積依序為三點五四二三甲、零點七七六二甲及 二點九九三六甲。該五七六號土地面積原為七點二二二五公頃,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分割出零點零五一七公頃,編為五七六之一號,尚餘七點一七零八公頃,嗣經重測 ,地號變更為復興段四三七號,面積減為七點零五三五七九公頃;五七六之一號道路 地則變更為復興段四三九號,面積零點零九五五二一公頃。系爭土地由甲○○三人分 別耕作,王汝祥承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三八五一九公頃,王汝准承耕B部 分,面積零點七五五七八一公頃,甲○○承耕C部分,面積三點零零八一二三公頃, 除C部分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一點六五三三三三公頃之甲部分,蓋有豬舍養豬外,其餘 均為甘蔗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復經 第一審現場勘驗,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甲○ ○等三人於六十三年(原判決誤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仁愛之家聲請承租系爭 耕地時,記載之承租面積雖包括三人承租之全部面積,然係各別出具申請書,各別於 不同日期與仁愛之家訂立耕地租約,各別繳納租金,有耕地租約、耕地租金收據、耕 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可按,顯係分別與仁愛之家成立耕地租約。仁愛之家因甲○○等三 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申請仁愛之家收回二公頃耕地,而謂甲○○等三人與伊 實質上成立一個耕地租約云云,尚無可取。甲○○承租之耕地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蓋有豬舍養豬,業如前述,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見養豬工人葉翁美身著立大公司制服 ,在該豬舍工作,葉翁美且自承受僱於立太公司(按係立大公司前身),薪資由立太 公司發給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訊問證人筆錄可稽,足認甲○○已將此部分耕地轉交立 大公司搭蓋豬舍養豬使用。甲○○空言辯稱:伊係順便請立大公司員工幫忙照顧豬舍 ,並非立大公司經營養豬云云,應無可採。甲○○既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其租約即全部無效。仁愛之家訴請甲○○將 所承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非無理由。仁愛之家無自耕能力,收回之後,如 何處理,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附圖甲部分之豬 舍,仁愛之家既主張係甲○○出借耕地與立大公司搭建,應屬立大公司所有,訴請甲 ○○拆除,即有未洽。其次,關於王汝祥、王汝淮承租之耕地,均種植甘蔗,從事農 耕,已如前述,王汝祥、王汝淮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雖其承耕面積較耕地租約所載 承租面積為少,惟其租約受讓自第三人,並非整筆土地承租,簽訂租約時,又未實際 丈量,且該筆土地迭經分割、重測,面積屢有更動,詳如前述,仁愛之家以王汝祥、 王汝淮實際耕作面積少於租約記載,而謂王汝祥等不自任耕作,尚無可採。甲○○等 三人既係分別與仁愛之家訂立耕地租約,即不得因甲○○不自任耕件,而謂王汝祥、 王汝淮之租約亦一併無效。仁愛之家訴請王汝祥、王汝淮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要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甲○○拆除豬舍部分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仁愛之家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甲○○返還C部分土地,及駁 回仁愛之家請求王汝祥、王汝淮返還A、B部分土地之判決,駁回甲○○、仁愛之家 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固辯稱:系爭豬舍係其建造,央請立大公司幫忙 餵養豬隻云云,但仁愛之家並未主張豬舍為甲○○建造,而係主張由立大公司搭建, 自無從依據甲○○之陳述而受有利判決。仁愛之家指摘原審未審究豬舍實際屬何人所 有,即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與甲○○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對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