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世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皆和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順棋向上訴人承攬整修廠房焊接工程,伊為邱順棋僱用 之電焊工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隨同訴外人林吉村、王興財前往上訴人廠 房施工,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福榮在場監工,疏未將廠房內堆積之化學藥品搬離,致林 吉村焊接時火花散落,引起燃燒,使伊跌落地面,受有右肘關節右下肢活動受限,運 動範圍伸展負三十度,內旋零度,外旋九十五度之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達 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前既已告知伊之受僱人林福榮應將廠房內堆積之化學藥品 搬離,乃未待搬離即貿然施工,致電焊火花散落引起火災,造成伊受損一千三百七十 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與其僱用人邱順棋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伊得主張兩造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 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迄未向賠償義務人林福榮請求賠償,其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伊為林福榮之僱用人得援用林福榮 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吉村、邱順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上訴人公司 廠房施工焊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福榮在場監工,對林吉村、邱順棋告知應將易燃化 學原料移開之事不予理會,終因電焊噴出火花,掉落化學原料上引燃原料,造成火災 ,致被上訴人自屋頂跌落地面成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林福榮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向法院起訴,起訴當時對上訴人之 受僱人林福榮之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即不得援用林福榮之時效抗辯。次查被上訴人 僅為在場幫助拉線之工人,並未從事焊接工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 焊接工作,自無從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 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每月收入為四萬五千元,惟未能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亦無扣繳 憑單可資佐證,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應依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工資每月 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為計算標準。按被上訴人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生,事故發生 時為三十一歲又六個月,至六十歲退休時,尚可工作三百四十一個月,其中自八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損失工資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其餘 三百十八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失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 五十三元,合計為三百零六萬零七千一百零三元,但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依台北市和平 醫院北市和醫住字第六四九號函說明,係屬殘廢十三等級,惟其股骨、頸骨兩處骨折 ,依法應再升一等,為十二級,計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點七六,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為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僱主邱 順棋已賠償四十萬元,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㈠、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與林吉村、王興財均係從事焊接工作云云, 業據其提出林吉村被訴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偵查筆錄、桃園縣警察局之火災調查報告 書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係從事焊接之勞工( 見一審卷四○至五五頁、一○六頁、一一二頁、一四四頁、二審卷六九頁)。原審認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焊接工作,故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㈡、上訴人在事實審又辯稱:被上訴人受邱順棋 之僱用從事電焊時,已告知伊之受僱人林福榮應移開廠房內易燃化學藥品,卻未協同 搬離,即貿然實施電焊,因電焊火花掉落延燒化學藥品起火,致伊之廠房、原料、半 成品及鄰廠廠房、物料全數燒燬,使伊受有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務 抵銷云云(見一審卷三八頁、二審卷六○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 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 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 受僱人林福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尚未完成,惟被上訴人並未併列林福榮為 共同被告,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在對林福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是否已向林福榮 為請求,率認上訴人不得援用林福榮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不免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