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申請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石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 石 生(即石壇建築師事務所)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臣 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景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桂 來 興 徐 德 麗 林 春 花 陳 毓 秀 陳顏紫淑 鄭 阿 鶴 王 淳 玄 王 秀 如 甲 ○ ○ 王 怡 文 羅詹足妹 藍 婉 香 林 梅 鶯 張 耀 麟 莊 訓 慶 吳 文 銓 紀 猛 雄 林 政 民 林 金 木 趙 孝 平 馮 雨 臣 斐 建 銀 陳 文 輝 劉 紹 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鄭阿鶴、王淳玄、王秀如、甲○○、王怡文之被繼承人為王玉城、原 判決載為王玉成,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