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彰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彰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證券公司)囑由該公 司業務員即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共六百萬元,轉貸其 公司客戶買賣股票之用,尚積欠二百五十六萬元未清償。該公司明知證券商依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得經營丙種墊款業務,竟為提高公司業績,囑由乙○○向外借款 轉貸其客戶買賣股票,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及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六萬元並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媒介客戶借款 ,實乃被上訴人之子邱美濃經營丙種墊款,自行貸款與他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乙○○為彰化證券公司所僱之助理業務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至被上訴人處,稱願 以每百元日息六分之利率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乃授權其子邱美濃代 理處理借貸事宜。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乙○○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美濃借款二 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在其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六三一一六-七號帳戶提款二百六十 萬元,及其女黃邱秀霞同行六三一一三-二號帳戶提款二十萬元,交由乙○○填寫存 款條,以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三十七萬元存入乙○○之父陳深飯在同行七三三九一- 一號帳戶,九十二萬元存入李西德在該行七一七九一-六號帳戶,及一百五十一萬元 存入梁芙蓉在該行七四五五五-三號帳戶;同月廿三日,乙○○又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除在其上開帳戶提領五十一萬元外,另在其女邱雪娥同行六八一三三-四 號帳戶提款四十九萬元,其女陳邱秀美同行帳戶六三一一七-五號提款二十萬元,一 併交由乙○○填寫存款條,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及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十萬元共一百三 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施能言在同行七六五九八-八號帳戶;同月廿四日,乙○○再 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在其女陳美雪同行七五○八七-五號帳戶提領該款,由乙○ ○填寫存款條以轉帳方式存入陳定玉同行七三一二一-八號帳戶一百八十五萬元,及 李西德上揭帳戶十五萬元(併其他存款共存入四十萬元)。嗣至同年五月廿九日,乙 ○○填寫取款條,在陳劉時同行六五五一九-八號帳戶提款十萬元,林宏一同行七五 九八○-五號帳戶提款二十三萬元,楊美麗同行六三九○二-八號帳戶提款三十二萬 六千元,李西德同行七一七九一-六號帳戶提款一萬五千七百元,及乙○○之父陳深 飯上開帳戶提款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其母陳施琴同行六○七○七-○號帳戶提款二 萬一千元,共計提款七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彙總填載存款條一紙,將該款以轉帳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同年六月十二日,乙○○又填寫取款條,自其母陳施琴上 開帳戶提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將其中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填寫存款條轉帳存入被上 訴人帳戶;同月十八日乙○○填寫取款條分別在其父陳深飯、母陳施琴上開帳戶提款 二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六十萬元,陳春惠同行七○五○一-二號帳戶提款二萬九 千二百九十五元,黃國銘同行七六○六三-三號帳戶提款三千元,吳英連同行六八四 八二-一號帳戶提款四萬元,陳寶惠同行○二五七八-四號帳戶提款一千一百元,共 計八十九萬三千元,彙總填載存款條一紙,將該款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其又 於同月十九日在其父陳深飯及李西德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二十 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填載存款條一紙轉帳存入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上開乙○○於同年五月廿九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七十萬四千六百二 十元,其中七十萬元清償借款本金,餘四千六百二十元係利息。同年六月十二日轉帳 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三十萬元為清償借款本金,其餘四千五 百元係利息。同年六月十八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八十九萬三千元,其中八十萬 元係清償借款本金,其餘九萬三千元係利息。同年六月十九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之三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其中三十萬元為清償本金,其餘一百八十元係利息。上開借 款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前之利息,均經乙○○結清。乙○○為清償上開借款,復 將陳梅鳳簽發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一一二二二六號、一一二二二七號,面額各為六十七萬元 之支票二紙,由其本人及其父陳深飯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已獲付款。乙○ ○共計已清償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尚欠二百五十六萬元等情。有借款還款明細及與 該明細所載相符之各該存、取款條、支票影本可證,並經證人邱美濃證述綦詳。上訴 人就乙○○經手填寫上述存、提款條辦理轉帳事宜,及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 之子邱美濃收受乙節,亦無爭執。雖否認乙○○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清償部分借款, 堅稱此係邱美濃自行借款予公司客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陳寶惠證稱:因其姊 缺錢買賣股票,乃透過乙○○向邱美濃借款,曾填寫取款條交乙○○轉帳清償;證人 陳森全證稱:我用我父親陳定玉之名在彰化證券公司開戶作股票買賣,欠錢就向營業 員乙○○借,她就把錢存入我父親帳戶,她的錢何來我不知。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有 向乙○○借一百八十萬元(應係一百八十五萬元之誤),乙○○當天把錢存入我父親 帳戶等語;李西德之母即證人李楊梅證稱:乙○○說要替我借錢,我把存摺交給乙○ ○撥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李西德帳戶轉入九十二萬元,同年月廿四日轉入十五 萬元,乙○○向誰借,我不清楚,我將存摺交乙○○,股票賣掉還錢後,才把存摺印 章拿回來。李西德沒有向甲○借錢,都是我在操作,我也沒有向甲○借錢等語;證人 徐明源證稱:伊姊夫林宏一在土銀彰化分行000000-0號帳戶;係伊以林宏一 名義開戶,由伊使用買賣股票,有向乙○○借錢買股票五、六次,乙○○向誰借,伊 不清楚,她有說向邱班長(即邱美濃)借的,借錢時均由乙○○直接將款轉入林宏一 帳戶,還款時則將錢及存摺交乙○○處理等語,以上證人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乙 ○○向其借款轉貸與客戶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邱美濃證稱:我看到誰借錢,就把股票 及存摺押在乙○○那,所以放心借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乙○○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統籌收支,分別轉貸予須用資金之客戶, 收回貸款時再一併計息返還被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六萬元未清償等情,洵 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受僱人對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 券商應負完全責任。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轉貸予彰化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依 上開規定,彰化證券公司即應負責,上訴人二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負連帶給 付義務,於一人清償債務時,其餘一人之債務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九月廿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約定利率每百元日息六分已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人減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邱美濃係被上訴人之子,為其至親,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故其所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證言,似難盡信。又證人陳寶惠證稱因其姊缺錢乃透過乙○○向邱美濃借錢。 證人陳森全證稱乙○○存入其父陳定玉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其不知情。證人李楊梅、 徐明源均證稱乙○○向誰借錢,伊不清楚。故證人陳寶惠、陳森全、李楊梅、徐明源 四人之證言能否據以認定乙○○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自認: 乙○○至少有替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幫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入客戶之 帳戶云云(見一審卷九八頁),此係有利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原審未予斟酌,亦嫌疏 漏。又查原審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彰 化證券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此營業細則乃該台灣證交所公司之內規,究竟該 台灣證交所公司之性質如何﹖與彰化證券公司之關係又如何﹖何以其內規有拘束彰化 證券公司之效力,原審悉未澄清,遽為彰化證券公司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