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德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豔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父即上訴人乙○○為職務連帶保證人,受僱為 伊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庫務員工作。詎甲○○於從事該所庫務期間,於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八日經盤點庫存竟短少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之貨物,雙方同意以四 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理賠,經甲○○支付三萬五千元、屏東營業所同仁代支付五萬 元後,尚餘三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拒為賠償。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再度盤點其經 管之庫存又短少價值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之貨品,前後合計伊公司受損達七十 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甲○○違反僱傭契約,依伊公司營業所職掌,對產品 之保管及出入庫之短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須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僱傭契約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以外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己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間之庫差已由屏東營業所主任薛正智同意賠償三十九萬四千五 百六十五元,並由甲○○清償八萬五千元完畢,甲○○在盤點表簽名只是表明在場, 非同意賠償之意思。乙○○僅係人事保證人,被上訴人就甲○○發生庫差之事均未通 知保證人,且甲○○亦無違背被上訴人公司規則或犯法,乙○○當不用負連帶責任, 又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甲○○有違反僱傭契約,或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營業所管理雜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尤不應責令伊等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伊公司屏東營業所庫務員、上訴人乙○○為職務保證人,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盤點短少貨物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後以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 三元計算,由甲○○負責賠償並已清償三萬五千元及由伊屏東營業所代支付五萬元。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盤點庫存復發見又短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貨品之事實 ,已據提出庫存盤點表、員工保證書、盤點庫缺賠償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上訴人屏東營業所主任薛正智所證(一審卷 卅二頁及原審卷五十四、五十五頁),薛正智並無自己承擔上訴人甲○○短缺債務情 事,開立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經協商同意由甲○○每月扣薪三千元,外務員共同集資 按月負擔七千元幫忙賠償,直至扣完為止。且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職掌之記載,庫 務負責產品之保管及出入庫,若經管之貨品短缺或人為因素致損壞者,均應負責賠償 ,有該職掌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甲○○既任庫務工作,於庫存盤點表上簽名承認短 缺無訛,則對所掌管之庫存發生短缺情事,無分第一次或第二次短缺,自均須負賠償 責任。況其事後亦同意按月扣薪賠付三萬五千元,何能空言否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甲○○如能日日盤點,自可發見庫差而立即異議處理,今發生鉅額庫差,而其提出 之盤點表竟能與帳目相符,顯見其自己未盡庫務之職責。再依上訴人乙○○簽立擔任 甲○○職務保證之保證書所載,甲○○對於掌管之業務發生上開庫存之短缺當係職務 上違背被上訴人營業所庫務職掌所生之債務,乙○○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職務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庫差價額本息,洵屬正當,惟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各 該產品價額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七十五 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即應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曾抗辯稱:「伊經管三只冷凍櫃至多可存放二 萬瓶生鮮飲品,但盤點時庫存帳面高達五萬瓶以上,被上訴人一昧放任每日進貨三千 瓶以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屏東營業所無獨立倉庫與辦公室混雜使用,營 業所任何人均可接觸,有該所平面圖可證」、「伊於八十三年四月結婚,放婚假一週 餘,銷假上班後即發生庫存大量短缺,此期間究係何人代理,與該期間之每日庫存進 出日報表有關,被上訴人應提出該表及進貨存根以明真相」、「被上訴人營業所與機 場生意一月結算一次甚亂,且於伊下班或放假日均由主任或外務員打開或撬開冰櫃出 貨,為薛正智所是認」、「伊任職之初未獲前任庫務員或營業所主管交付任職前現有 庫存量之盤點表,可請被上訴人提出該交接之盤點表即可明瞭,第一次盤點短欠之貨 品,可能是伊任職前已產生之呆帳,藉伊不明就裏接職情況下『轉帳』於伊之職務上 」、「被上訴人豈能在查不清楚下就一昧要求伊賠償全部短缺之損害」各等語(該審 卷二十四、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八、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七頁),究竟被上訴人 屏東營業所二次庫差係何原因形成﹖上訴人以外之營業所人員於上班或下班後是否亦 得入庫提貨﹖被上訴人在管理及設備方面是否與有過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全部短 缺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月卅一日二張統一發票(一審卷卅八頁 ),買受人均載為薛正智(屏東營業所主任),品名或備註亦記為「賠庫」二字,金 額各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及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 年六月八日盤點庫缺賠償支付明細表(同上卷卅四頁),分經屏東營業所主任薛正智 及外務四人、會計一人簽章,並載明甲○○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及三千元不 等,屏東營業所按月支付一萬元、五千及七千元不等。被上訴人上開以「賠庫」名義 開立之統一發票何以未抬頭以上訴人甲○○為買受人而以薛正智為買受人﹖上訴人甲 ○○抗辯稱:「薛正智說第一次盤點庫差金額由屏東營業所每月公基金償還七千元, 由伊負償三千元,據此計算負擔之比例應為總額三-七(三比七)分期償還」云云( 原審卷八十八頁反面),其真意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甲○○僅賠償第一次 盤點庫差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之十分之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逐一究明,遽以上開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