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秦 瑾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二十張小段二一七之四四號土地上建物C棟十樓工業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 相關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 九萬元,伊已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嗣發見該大樓冷卻水塔均集中裝置在其買受之系 爭廠房之上方屋頂,冷卻水塔泵浦運轉產生巨大噪音及震動,嚴重影響伊廠房之生產 運作,經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竟不予置理,且將該系爭房地 另行出賣於第三人。經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 司〕連帶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其撤回第二審上訴後,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積欠第四十四期至第四十七期價金未付,經 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給付,竟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解除 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以為懲罰性 違約金。又樓房冷卻水塔之裝置為工業大樓所必須,其冷卻水塔之馬達啟動所生之音 量,為廠房所有人所應忍受,且冷却水塔之裝置,並未違反原設計圖說,上訴人向非 契約當事人之遠東建設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廠房大樓屋頂之冷卻水 塔未依施工圖位置安裝,竟集中裝置在伊買受之廠房上方屋頂,致泵浦運轉產生巨大 噪音及震動,嚴重影響彼廠房之生產運作,經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竟未蒙改善,伊已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 屋頂層原平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原申請核准之屋頂層平面圖、催告存證信函、解約存 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上訴人三人所寄發催告改善瑕疵之一六九號存證信函 雖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但其後委請柯君重律師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寄發第二 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則均載收件人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 」,依該收件人之記載方式觀之,顯係僅以遠東建設公司為解約之對象,其左方所列 丙○○乃係以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列載。倘解約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個人,按 之一般通例應在「丙○○」上方加記「兼右負責人」或「兼法定代理人」,始為正辦 。惟該函並未如此記載,自不得認為係向二人發函解約。且該函第二頁載明「爰特委 請貴律師代函遠東公司通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尤足證明上訴人僅係向遠東建設公 司解除契約。再該函之收件回執僅有一張,除記載相對人為「遠東建設公司丙○○」 外,並由該公司事務所所在之大都市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用戳記代為簽收,益證該函收 件人僅為遠東建設公司,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函,要非無 據。上訴人復自承除以上開二七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外,別無其他書面之解約通知 ,並陳稱是否曾以口頭通知解約,不得而知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受口頭通知解約 。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向訂約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其依據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餘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請求遠東建設公司連帶返還價金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 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既係主張解除其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之買賣關係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與被上訴人代理遠東建設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無涉。 而上訴人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依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 令。至原審其餘論述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又上訴人並未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解約生 效而請求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付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全部充作違約金, 是否過高,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