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興 被 上訴 人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廂型高空作業車 兩台,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四萬元,上訴人應於訂約日後一百五十天內 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貨,伊並於訂約日給付定金六十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 未依約定期限交貨,伊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 交貨,上訴人雖於上開催告期限內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伊處提出高空作業車兩 台,惟並未同時提出該作業車之使用牌照證明及環保檢驗合格證明,自屬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乃拒絕受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加倍返還伊所給付之定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陸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並未約定由伊代辦車輛牌照。且該車屬自用大貨車,依台 北監理處訂頒之「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車輛牌照之申請,需由汽車所有人(即買受人)提出聲 請,經審核後,始予核發。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辦理車輛牌照之證件交由伊代辦,則伊 縱未代辦,亦非可歸責於伊。再被上訴人無故拒收伊依約交付之車輛,縱使伊有遲延 ,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訂立廂型高空 作業車二輛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六十萬元,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函催期限 內交車,惟因未提出行車牌照,被上訴人於拒收後,隨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買賣契約雖未約定由何人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惟依一 般交易習慣,代理商進口外國工程車,關於汽車使用牌照之申請手續,係由代理商代 為辦理,有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北汽業顯字第八號函附卷可查。上訴 人於交車時未一併交付有效之臨時牌照,又未依交易習慣代辦汽車牌照,更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將辦理汽車牌照所需之必要證件,交付被 上訴人自行辦理汽車牌照,其給付即非合於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 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 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仍應認上訴人有返還原付定金及附加利息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買賣車輛係屬自用大貨車,依台北監理處訂頒之:「公 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 規定,車輛各種牌照,需由汽車所有人(即買受人)按一定之嚴格條件提去申請,經 審核後,始予核發。買受人是否具備上開條件,非出賣人所得而知,縱有代為申請辦 理車牌之服務,亦需買受人明示並自動提供上開所需之合法證明文件,俾便代為申辦 ,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需代為申辦車輛牌照之要求及相關證件等語(原審卷,第二 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一○五頁、第一○二頁),攸關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及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