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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荷蘭商渣華輪船公司 設荷蘭鹿特丹
上訴人
Nedllo
法定代理人
安凡藍比得
法定代理人
A.VAn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上訴人
台灣史懷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上訴人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委託上訴人台灣史懷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懷雅公司)代理之上訴人荷蘭商渣華輪船公司(以下簡稱渣華公司)將潛水布料八批總價金C&I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運送至聖露西亞,並由史懷雅公司代理渣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渣華公司未善盡運送人責任,未收回載貨證券,即擅將系爭貨物交由第三人H、I、M公司提領,致全部滅失,伊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渣華公司賠償損害。又渣華公司係荷蘭商,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史懷雅公司應與渣華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七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五分,伊在本件先行請求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按美元對新台幣外滙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運送至聖露西亞後,雖未收回載貨證券,但已將貨物交予真正之買受人H、I、M公司,事後因H、I、M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貨品有瑕疵而未付貨款,並商談和解事宜。則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伊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又計算損害金額,應依目的港價值計算。縱伊應負責賠償,其請求金額亦因託運人未將貨物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應受海商法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於伊分批將貨物交付H、I、M公司時,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雖載明有關載貨證券之爭議,應訴請鹿特丹法院解決,並適用荷蘭法。惟該載貨證券為渣華公司所簽發之文書,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經核本件載貨證券係在本國內所簽發,有載貨證券可稽。是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其約定之收貨地點在高雄市,故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八件、史懷雅公司傳真信函二件、輸出許可證八張為證。即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國家銀行,H、I、M公司並非受貨人。系爭貨物運送交H、I、M交公司,未收回載貸證券,載貨證券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給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上訴人係以保證函方式由H、I、M公司提領,而未依國際貿易慣例,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而載貨證券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未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無不合。茲上訴人既簽發載貨證券,自應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乃上訴人竟以保證函方式(即所謂擔保提貨),由H、I、M公司提領,而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屬違反運送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H、I、M公司是否為真正受貨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因貨物瑕疵發生糾紛,而有抵銷問題,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伊未交付載貨證券於H、I、M公司等情,均與兩造間所訂運送契約無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讓與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運送契約之訴訟,與被上訴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及上訴人對擔保提貨人間之賠償請求權,均非同一契約(而發生),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渣華公司為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函件為證。上訴人史懷雅公司為甲種船務代理行,係渣華公司之台灣總代理,以渣華公司名義攬載貨物,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本件運送目的地聖露西亞,係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外海,且受貨人為佛羅里達州之銀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合計為美金七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五分,業據提出美國努帕德士股份有限公司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及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之價目表為證。按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以上訴人未履行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由H、I、M公司領取系爭貨物,致受未能受領價金給付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有輸出許可證為證,並為目的地聖露西亞買受人所接受,而為其損害額。上訴人雖以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云云為辯。惟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聖露西亞,係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外海之小島,而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佛羅里達州之銀行,則被上訴人提出受貨人所在地佛羅里達州之價目表,為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即無不可。茲斟酌貨物在佛羅里達州之價值為美金七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五分,而其輸出地價值為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等情,認被上訴人以輸出地價值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為損害金額,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正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貨物目的地聖露西亞之價值之證明,於法不合云云為辯,非有理由。又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係指貨物因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言,倘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係貨物到岸後,運送人誤交於無受領權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貨物係上訴人運送到達目的地後,由未持有載貨證券之H、I、M公司擔保提貨,自無上揭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及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並說明本件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應繳回載貨證券始得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竟未依約履行,於未有提示及交還載貨證券情形下,將貨物任意交於無受領權人,致被上訴人未能收取貨款,而受損害達美金二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七角,上訴人對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六頁、八七頁正面、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九頁、一四○頁正面、原審上字卷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正面、一審卷第四頁),原審本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屬有據,並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於判決理由項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並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當之違法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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