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蔣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辯稱,伊將TSC 500 CP之規格圖傳真予林皓昱,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乙節,係於原審更審時始提出之防禦方法(原審更㈠卷六○頁反面)。茲原判決已 認定,兩造約定不得擅自取走之「文件、圖樣、設備、樣品或產品」,不限於有機密 性者,均應經被上訴人公司總裁或副總裁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將TSC 500 CP之規格圖傳真予林皓昱,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總裁或副總裁之書面同意,自屬違反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謂其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對上開防禦方法漏未斟酌,顯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