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利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小白 被 上 訴人 威塑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向伊訂購塑膠粒七十五公噸(M. T.),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二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應於簽約後五天內以信用狀支付。該批塑膠粒於同年四月三日運抵基隆港,惟上訴 人未將信用狀開出。伊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開出信用狀,否則以該函 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該函,逾期仍不開出信用狀,兩造間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因上訴人遲延違約,上開塑膠粒價格滑落,以一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 一元另售他人,致伊損失差價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契約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倉租、運費、堆高機費、上下櫃費計五萬八千一百四十 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國際貿易慣例,買方未於合約約定之日或賣方催告所定之日期前開立 信用狀,該買賣合約當然失效,兩造合約已因伊未開出信用狀而失效,被上訴人所進 口之上開塑膠粒非伊所購買之貨物。被上訴人不待伊開出信用狀即進貨,伊自不負責 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以低價轉售貨物,且其主張賠償之金額係契約解除後發生之損害 ,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一 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為證。該合約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單價、付款 方式及交貨日期均已明定,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訂約後即與其美國總公司聯絡貨物 運送事宜,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多次向美國總公司表示無問題,美國總公司將貨物裝 船,本件貨物代碼原為LPC9133TC ,因信用狀改為上訴人直接開給被上訴人,故貨物 代碼更正為WPT9133TC ,00CL(原判決誤載為00LU)NA784370號提單所載WPT9133TC 代碼之貨物,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進口之貨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年二 月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傳真文件、確認訂單、裝船文件等及提單可 證。且該提單所載貨物為合成樹脂,三個四十呎貨櫃,毛重七七一二八公斤,扣除包 裝後,其淨重與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七十五公噸大致相符。本件貨物於八十年四月三 日依約運抵基隆港,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付款取貨,否則以該函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該函,未依催告限期於同月二十二日前付款,給付遲 延,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因值塑膠粒價格下跌,為避免損害擴大,被 上訴人將上開貨物出售與訴外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得款一百六十一萬二 千零九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元)。依系爭訂購合約記載, 總重量為七十五公噸,單價為每公噸美金一千元,以當時滙率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二 十七元計算,本件貨物價款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差額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五 十九元,即為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價金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 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傳真文件、確認訂單、裝船文件等(見原審上字卷三○頁、一三 八頁、一四○頁、一四一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外放證物),均係私文書,上訴 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正面、六七頁正面、一五五頁背面、一六 一頁正面、一六四頁背面、上更㈢字卷八四頁正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 文書之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屬有違。次查原審謂本件提單記載貨物為合 成樹脂,三個四十呎貨櫃,毛重七七一二八公斤,扣除包裝後,其淨重與上訴人所訂 購之數量七十五公噸大致相符云云,而未遑查明該包裝之重量究為若干,復未說明其 由何得此淨重資料之憑據,亦嫌疏略。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之合約僅約定每 公噸單價美金一千元及總數量七十五公噸,依此計算,總價金為美金七萬五千元,被 上訴人未提出滙率換算表,逕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二十七元計算,已屬偏高。又稅 金應由出賣人負擔,係含於買賣價金內,被上訴人加計稅金請求伊給付,自有未合云 云(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三二頁背面)。原審既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復未說明其認定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二十七元係何時之滙率及所憑之依據,遽謂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債務不履行受損害,金額為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