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葉善坦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分別向被上 訴人訂購坐落台南市○○段二五八、二六二、二八八-二、三○○、三一一號土地上 之「天闕」大樓鳳翔棟第二十二層編號B2房屋、B2層五二號停車位,及鳳翔棟第 二十二層編號A3房屋、B2層四九號停車位。乙○○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被 上訴人更換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改訂購同坐落土地上天 闕系列「御園」大樓鳳翔棟第十二層編號C1房屋、B2層編號C二五號停車位。葉 善坦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甲○○,遂由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更換車位預訂買賣合 約書,改訂購同坐落土地上之「天闕」大樓地下層B2層編號C二三號停車位。乙○ ○已給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元,葉善坦亦已給付七十三萬元。乙○○及 葉善坦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時,被上訴人竟故意出示有關本件買賣標 的不實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其中第二十一、二十二層外觀裝置有帷幕玻璃,第三、 四層處設有空中花園,致訂購者均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合約。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 月四日前往換約時,發現被上訴人展示之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與原先所展示者截然不 同,即後展示者已無玻璃帷幕及空中花園。至此,上訴人始知悉被詐欺而與之簽訂買 賣合約書,乃撤銷各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及葉善坦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 ,均為其所拒。茲葉善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甲○○,乃由甲○○行使代位權 ,代位葉善坦起訴請求給付,並代位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六十七萬元;給付葉善坦七十三萬元,由甲○○代位受領, 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並非買賣契約之附件,非屬契約之 一部分。且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約定,伊對房屋外形、周圍繡面 及本戶以外之房屋得變更施工及隔間,與買方無涉。伊興建系爭房屋,係依建築執照 之設計圖說及工程圖施工,完工亦以領取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主,絕無詐騙上訴人使 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發現被詐欺,至八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訴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非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及葉善坦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 在工地現場洽商買賣時,被上訴人既尚未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自無從閱覽,故其所欲 購買之特定物之概念,自須憑藉被上訴人之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暨現場人員之解說。 而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展示之「天闕」大樓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其中第二十一、二 十二層外觀裝置有玻璃帷幕,第三、四層處設有空中花園,乙○○及葉善坦乃分別與 被上訴人訂約購買前開房屋。足見該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所展示之外觀格局確已成為 兩造間合致之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自不因雙方所訂書面契約未將之 列為附件而受影響。廣告宣傳單上雖表明「僅供參考之用」,圖將之排除於契約之外 ,不唯與兩造間之真意不符,抑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開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應認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嗣將「天闕」大樓改為「 御園」大樓,其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其中第二十一、二十二層外觀已無玻璃帷幕; 第三、四層亦無空中花園之設置,又實際興建之大樓亦確無該項玻璃帷幕及空中花園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各該廣告宣傳單及樣品屋照片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主張乙 ○○及葉善坦係受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說明之詐欺,因而為買賣房屋之意思表示,於起 訴前已經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核其所載內容,尚 無法證明其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剪報一則僅刊載:「葉姓客戶購買兩戶,已繳 共一百二十萬元頭期款……因其經商失敗,要求全額退回已繳之款項……」云云,亦 不足以認定有撤銷之意思表示;證人邱杏仁僅證明兩造因本件買賣發生糾紛而已,尚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乙○○及葉善坦發現被詐欺時起 ,迄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上訴人起訴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 定,其撤銷權之行使自非合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縱未於法定期 間內及時撤銷,亦得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意旨,基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以回復原狀云云。第按該判例意旨係謂因被脅迫 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務人得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以債權 人自居,要求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給付,廻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 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