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乙○○ 甲○○ 林瑞玉 右抗告人因與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 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迨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二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之追加,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