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普立電子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普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簡米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積欠伊債務未還,由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已執行完畢。茲兩造間訴訟終結,伊已定二 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並獲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之 裁定,無非謂:依再抗告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上僅有「蕾蒂皮 飾」印文,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蕾蒂皮飾」與相對人有何關係,難 認該印文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所為,對相對人應不生送達之效 力。又基隆市○○路五二號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但相對人 營業所係在同號三樓,一樓係與相對人無關之「蕾蒂皮飾」,不能以相對人公司登記 事項卡載明該公司為同址一樓,即認上開存證信函經由「蕾蒂皮飾」簽收,即為合法 之送達。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准許,自有未洽云云。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院十九年抗字第 四六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蓋「蕾蒂 皮飾」之印章代收,究係何人以「蕾蒂皮飾」之印章簽收上開文件,而與相對人有何 關係,如已將該文件交予相對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已發生催告效力,非不得傳 訊「蕾蒂皮飾」店之負責人查明。抗告法院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 之判斷,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