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原尚剛Na 訴訟代理人 豐澤浩一Ko 複 代理 人 金 延 華律師 楊 清 筠律師 再 抗告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河井清和Ki 訴訟代理人 湯淺健二Ke 複 代理 人 金 延 華律師 楊 清 筠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 張:第三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曾以其購自再抗告人日商三菱 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商事公司)由再抗告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菱重工業公司)生產製造之四十呎貨櫃橋式起重機,向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嗣該機器運抵國內運轉時,因機器內部設計製造不良起火燃燒,損失總額達新台 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經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八萬元及殘值二 萬五千一百元後,伊賠償唐榮公司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 帶如數賠償。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與唐榮公司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訂有 仲裁條款,約定任何因此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均應由再抗告人與唐榮公司基於誠信以 協商或討論之方式解決,若無法解決,最終應交由設立於香港之國際商業總會仲裁。 唐榮公司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受損害,對再抗告人享有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其性 質屬於因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自應受仲裁條款之拘束。而相對人依保險 契約賠償唐榮公司後,自唐榮公司處受讓而來之權利,亦同受該買賣契約條款之拘束 。再抗告人既已提出妨訴抗辯,相對人起訴顯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唐榮公司與三菱商事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 係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疑義或紛爭,應由唐榮公司與三菱商事公司本於 誠信原則以商議或商討之方式解決,如雙方未能依上述方法解決時,應提交在香港之 國際商業總會(INTERNATION CHAMBER OF COMMENCE )進行仲裁……。」等語,此項 約定乃限定於與合約有關之任何疑義或紛爭始應提交仲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單純侵權行為,並非因該合約本身所衍生之糾紛,已逾合約約定之範圍,自 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至侵權行為之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係屬另一法律問題。 相對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產品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或係單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臺北地院未詳予闡明,遽認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 議,已有誤會。又唐榮公司與三菱商事公司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契約 書底部,雖有三菱重工業公司經理HI ROFUNI UAMAUCHI之簽名,惟係簽名於證人(WI TNESS )欄下,且契約之前言亦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唐榮公司」及「三菱商事公司」 ,則三菱重工業公司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自不受該契約仲裁約定之拘束。臺北 地院裁定謂對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重工業公司均須一併交付仲裁,而未說明其根據, 亦有未合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 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受前開買賣 契約仲裁條款約定之拘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