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王美理、陳澄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王美理 特別代理人 陳 澄 聲 右再抗告人因與朱達雄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 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 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訴訟經裁定移送他法院,原繫屬法院即非本案 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始為本案法院。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 年裁全字一七七九號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雖曾繫屬於士林地院,但嗣經該院裁定移 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有起訴狀、民事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對於本案訴訟,本有管轄權,該 院內湖簡易庭卻誤為裁定移送;且伊聲請撤銷假處分時,本案訴訟亦繫屬該院,依管 轄恒定原則,士林地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法院應移送訴訟之裁定是否正當,非本件 所得審究,且士林地院並非本案法院,自無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士林地院既無管轄 權,其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有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於法洵無 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所謂本案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有管轄權之 法院而言。雖為本案繫屬法院,惟因其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者,該 為裁定移送法院並非本案法院,受移送法院始為本案法院。查士林地院固曾為本案之 繫屬法院,惟因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裁定移送台北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向本案法院即台北地院為之。再抗告意旨主張士林法院原有管轄權, 不因裁定移送而受影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