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命再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事由未為相當之證明,且再抗告 人係菲律賓華僑,曾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居留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 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領有華僑身分證明及外僑居留證, 惟依其居留證記載,其居留均以一年為期,期滿再申報續延,最近一次居留期限至本 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足見其在台並無久住之意思,自不得以其申報之住址為其住所。 又相對人已舉證人許建一並提出徵信報告,以證明其知悉應供擔保之事由在後,台北 地院未察,遂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 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就本件 有無應供擔保之事由及相對人是否知悉其事由在後,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說 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命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率予發回該法院,非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