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黃嘉釧 黃荽苗 黃嫣惠 施黃郁 黃淑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十四之一、二十四之十一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乙○○、黃嘉釧、黃荽 苗、黃嫣惠、黃淑真各為七十二分之一、施黃郁十二分之一,上訴人為六分之五。惟 二筆土地均為上訴人占用,作為高爾夫球場,侵害伊之權利,伊請求上訴人分割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根圓於民國五十六年間以每甲七萬六 千元出售於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並收受三成價金,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六十四 年間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上開承買權讓與伊之前身淡水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淡水公司),嗣由伊公司將其餘七成價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以支票支付黃根圓,並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謝式洲,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施黃郁十二分之一,其餘被上 訴人各七十二分之一,上訴人為六分之五,惟系爭土地二筆,均為上訴人占用作為高 爾夫球場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固於五十六年間,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根圓出售於台 灣高爾夫俱樂部,並輾轉由上訴人承受買受人之地位,於六十四年間付清價金,然雙 方之買賣契約,因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系爭私有農地(現已變更為林地),訂約 時復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除外之情形,該買賣契約無效,業經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確定,有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十四號八十三 年重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稽。是系爭土地仍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為登記名義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 為林地,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應予准許。查系爭 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㈡(地號應為二十四之十一,而誤載為二十四之一)甲部分、面 積○點一七五二公頃,為樹林區,且該部分與同地號土地作為球場使用部分,尚有十 公尺之隔,亦即第一審判決附圖㈡,不僅將上訴人作為球道使用部分,與非供球道使 用之樹林部分,劃分為二,且球道與樹林間,又有十公尺之距離,上訴人自可在該十 公尺之土地上築牆,或其他足以阻攔失控飛球之屏障。由是以觀,依此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關於球道部分(包括全部作為球場使用之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全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分得非供球道使用之樹林部分,且球道與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又有十公尺寬之土地,足供上訴人做防護措施,可顧及土地之利用及兩造之利益 ,自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不足採。又出賣人雖已收受價金,但於買賣無效 時,對於買受人仍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以不能認其收受價金,即謂買受人無正當 權源占有買賣標的物,對其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無正當權源 ,且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地租為 相當。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 十日止之損害共計十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損害金四千六 百七十二元部分為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給付十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本息,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縱使無效,然出賣人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使用,則買受人即因出賣人 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買受人合法終止使用之合意前,尚難謂買受人為 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黃根圓(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五十六年二月 二十三日曾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買受人(即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系爭土地 二筆,而被上訴人均係黃根圓之繼承人,應繼承黃根圓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黃根圓 生前同意買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上開雙方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固經法 院判決確定認定為無效,然上訴人依據黃根圓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審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第一審卷第十頁起訴狀),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 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