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稱四號土地)為伊 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隣地即同地段三號土地(以下稱三號 土地)上建造飯店,竟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B部分土地十九平方公尺( 以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冷氣凝水塔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五千 一百四十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金錢請求部分,業經判 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何宗道買受之三號土地之一部,既經何宗道交 付,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購買隔鄰之四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六十六年間,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以完成日據時期之重劃時,未通知其前 身臺灣家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家具公司)指界,誤將系爭土地劃入四號 土地,又未將測量結果通知,其程序既有不法,自不生重劃效力,上訴人無從原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得在訴訟上主張其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駁回其上訴,係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何宗道所有。該地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內之土地,已完成重劃分配,但未為重劃公告 。何宗道於五十三年間將該土地之一部售與上訴人之前手劉阿善(即劉真銅),其餘 土地亦於六十三年間售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家具公司。劉阿善於五十五年間,將買 得之土地分割為五筆,地號為西新庄子段二六二-六、七、八、九、十號,並興建五 棟樓房,於五十九年間併同售與上訴人,而由何宗道直接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 六十六年至六十九年實施重測後,該五筆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號 一筆。被上訴人更名為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亦於六十七年間在何宗道交付之土 地上興建國正大飯店,地號變更為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三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查何宗道與劉阿善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臺北市○○○○段○○○ ○○號內建地約一百五十實坪,面積以其附圖紅色部分分割後實坪為準。買賣介紹人 林水中證稱:會同工務局人員測量,算出來面積是一四三‧三七坪,契約書所以記載 「以實際分割面積計算」,係為便利日後分割時多退少補。嗣經分割,仍為一四三‧ 三七坪等語。上訴人嗣向劉阿善買受前開土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面積 為一四三‧三七坪。土地重劃換地地籍謄本亦載明:各該換地預定地之面積計一四三 ‧三七坪。而何宗道與劉阿善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紅色部分右側界線係與其下 四九三-一號土地之左側界線(按即四九三-七號土地之右側界線)成一直線,當時 在工務局任職之李添福證稱:五十五年分割是伊承辦的,劉阿善要伊在鑑定圖二十號 (按即四九三-七號)右邊線處拉直過去,測量建築線亦是用上述方法做的等語。劉 阿善建屋時附具之土地重劃境界指示申請書及重測前之地籍圖,劉阿善所有土地右側 界線亦與其下四九三-七號土地之右側界線成一直線。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其測量員章門燦更證稱:劉阿善與何宗道契約附圖之右側界線,應如原判決 附圖㈡最靠左邊之A線,中間之B線是地籍線,國正大飯店的外牆不在買賣契約界線 之A線上,而是在地籍線上,上訴人房子牆壁在A線左邊等語,足見劉阿善向何宗道 所購買者,係在A線左側之土地一四三‧三七坪,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劉阿善 建屋後,將房地售與上訴人,自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 由何宗道售與臺灣家具公司並交付使用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縱 然不在買賣範圍內,但經重劃歸伊所有,伊亦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固於日 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惟僅完成「換地計算」及「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程序,其餘 「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囑託登記」等程序,因日本國戰敗 而停辦。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自指定通知日起在指定換地預定地建築使用及納稅,其 土地之分割、合併、產權移轉等則仍以重劃前之土地標示辦理,致圖、簿與實地現況 不符。臺北市政府為清理重劃之未了工作,同時配合地籍重測計劃,乃研擬「臺北市 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方案」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 理要點」(以下稱清理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執行,就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進 行地籍清理,以重測手段,完成重劃程序。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地籍清理之範圍 ,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其第八點則規定:「 重劃地區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 料之記載為凖,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然三、四號土地經重測後, 其界線向右移,與四九三-一號土地之左側已非一直線,將上訴人所未買受之系爭土 地劃歸其所有四號土地內。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隊長楊添發結證:系爭土地重測時 ,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而測量,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等語,而卷附臺北市地籍調查表顯 示,被上訴人前身之臺灣家具公司未經通知為指界,測量大隊事後寄發地籍調查表, 亦非向被上訴人為送達,顯然並未依清理要點第二點及第八點之規定辦理。臺北市政 府就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所為重測,與自行辦理重劃之情形有別,不得置已重劃之結果 於不顧,須其重測遵照清理要點辦理,且與原有之換地預定圖、換地清冊等資料相符 ,經公告確定,始生重劃之效力。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與原重劃資料既不相符,雖經 公告確定,亦難認已發生重劃之效力。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府地重字第 八二○○五一五一號函稱:「成果經重劃公告確定辦理登記完竣,當生重劃效力」,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四號函稱:「亦已發生公告確定之效力」云云,有 悖衡平原則。何況依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地籍清理公告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臺 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雖稱曾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所 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並未經被上訴人蓋章收受,既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因公告 期滿而生重劃確定之效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被上訴 人於地籍重測公告確定後,再於訴訟中爭執,亦無不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後 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因前述違法之重測而使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重測後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亦非信賴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能以其登記除斥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諸所有權, 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計付不當得利,要難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臺北市在日據時期辦理之土地重劃,因日本國戰敗而停辦,尚未完成其程序, 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自指定通知日起在指定換地預定地建築使用及納稅,其土地之分 割、合併、產權移轉等則仍以重劃前之土地標示辦理,致圖、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臺 北市政府為清理重劃未了工作,同時配合地籍重測計劃,乃研擬清理方案及其清理要 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執行,就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進行地籍清理,以重測手段, 完成重劃程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重劃地區土地之重測 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載為凖,並依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即係融合重劃與重測於一,以消除原來圖、簿與 實地現況不符之情狀。其以換地預定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 載為依據,就土地現場加以重測,重測結果與該等資料非必相符,乃必然之事。臺北 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曜廷函(見原審上更㈡卷二○ 二頁)中已為說明。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地籍清理後之土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 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上開函文稱:「苟有不符,經公告確定後, 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亦非無據。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中亦已指明:此項地籍清理乃 將土地重劃及地籍重測兩種程序併同施行,倘被上訴人未為合法異議,經辦理土地標 示登記完畢,其土地界址應依重測成果定之,至其所有權歸屬則依土地重劃有關之規 定處理;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府地重字第八二○○五一五一號函稱:「 土地重劃大隊接辦重劃清理工作,於地籍清理期間,同時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實施 土地重測,以確定重劃區域四周邊界,測量計算換地預定地每筆面積,其成果即為重 劃後分配之土地。故該成果經重劃公告確定,辦理登記完竣,當生重劃效力」,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四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依前述規定辦理 重測之成果,經依同要點第十四點至第十九點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成果公告、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異議處理完竣或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其清 理成果,縱使與原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及工務局分割資料記載不一致,亦已發生 公告確定之效力」各等語,與土地重劃及地籍重測有關法規規定並無違背。原審仍謂 :臺北市政府就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所為重測,須與原有之換地預定圖、換地清冊等資 料相符,始生重劃之效力,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與原重劃資料並不相符,雖經公告確 定,亦難認已發生重劃之效力云云,即有未洽。又清理要點第十五點雖規定,地籍清 理公告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第十四點規定:「地籍清理地區,土地經清理後,應 繕造清理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予以公告卅日」,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第十九點規定:「地 籍清理公告期滿無異議者,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者,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告成果 辦理土地登記」,足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提出及地籍清理公告之確定均以公告期間 為依據,清理公告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過求其週全而使之知悉而已,是否通知似不 影響公告之效力。原審謂地籍清理公告未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不能因公告期滿而生 重劃確定之效力云云,其法律見解亦值商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