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炳 盛 上 訴 人 林 男 周 黃 達 海 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模 崙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施 善 良 施楊秀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男周、黃達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新臺幣參拾萬柒 仟柒佰肆拾伍元本息及就上開給付金額命上訴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林男 周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黃達海負連帶給付之責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經原審判決應與上訴人林男周為 連帶給付,及林男周與上訴人黃達海又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亞公司)與黃達海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統聯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就如主文所載廢棄部分為有理由,其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林男周、黃達 海與汎亞公司均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 人統聯公司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男周、黃達海與汎亞公 司,爰並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男周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 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 經該路段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同向車道因塞車停於前 方由施耀茹駕駛,前座附載林春旺之自用小客車,適上訴人黃達海駕駛上訴人汎亞公 司營業大客車亦因前述相同之疏失,致煞車不及而追撞林男周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 致其車頭仰起騎上前述由施耀茹駕駛之小客車車頂,將該小客車壓於其大客車底盤之 下,致林春旺及施耀茹均當場死亡,林男周及黃達海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 公訴,並經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分別為因林男周及黃達海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 得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林男周、黃達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新臺 幣、下同)、甲○○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施善良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 二元、施楊秀鳳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並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就上開賠償金額統聯公司應與林男周負連帶給付之責,汎亞公司應 與黃達海負連帶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乙○○九十三萬八千九 百零三元本息、甲○○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施善良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九 十二元本息、施楊秀鳳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 命林男周、黃達海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給付金額統聯公司應與林男周負連帶給付之 責,汎亞公司應與黃達海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又除上訴人統聯公司外之其他上訴人除前述統聯公 司之上訴效力所及部分外,亦未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乃因黃達海所駕駛之汎亞公司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超速自後方猛力追撞其前方由林男周所駕駛之大客車,以致伊之大客車之 車頭上仰,由於來自後方之衝擊力,並將伊之大客車向前推進而騎上施耀茹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頂,導致大客車之底盤擠壓自用小客車內之施耀茹、林春旺二人致死, 足見林男周與黃達海間自始欠缺意思之聯絡,亦無行為關連之共同,被上訴人請求伊 與林男周及汎亞公司與黃達海連帶賠償損害,即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乙○○所提林春 旺之殯葬費,顯然過高並非必要等語;上訴人汎亞公司則以:伊公司資本額為五千萬 元,欠稅、漏稅及罰鍰計約四千萬元,伊公司財產拍賣亦不過四千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林男周、黃 達海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事,已經證人即駕駛喬 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大客車,在肇事地被林男周所駕大客車自後推 撞之證人黃連煌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因前方有事故,車子皆停止,我車也慢慢停下, 停止後約二十秒鐘,忽然我車被後方來車撞擊」等語,於第一審刑事法院審理時亦證 稱「(車被撞)一次,被撞後我有下車,我下車時統聯車已跨上小客車,而後面汎亞 車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而沒有多久,有拖吊車在現場」,「因前有車禍,我車停 下來,我車停了十秒之後,聽到一次撞擊聲」,「我從中港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 加速車道與高速公路會合處有三、四台拖吊車停在那裡」,「我車在被撞後十分鐘, 拖吊車來了」各等語,而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李勝義於第一審刑事法院到庭 證稱「我去現場時是十分鐘後,吊車還沒有吊,我去之後才開始拖吊」、「統聯客運 行車速率表自動記錄(背面蓋有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車號FA一八九五,駕駛 姓名林男周,編號一三四三號),但時間快接近零點時速率最後是零,零之前的時速 約一百多,急速下降至零,時速一百一十左右」等語,又據搭乘林男周所駕駛統聯客 運車之證人梁銘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起來上廁所,廁所在樓梯下方,我當 時還在上層走道上,車子尚在走動中,我覺得車速尚屬平常一樣,突然我坐的車子煞 車了二下,然後聽到轟一聲我就倒下去,並昏倒了……」等語,於刑事法院調查時復 證稱:事故發生前伊坐在上層第三、四排位置,當時伊正要去上廁所,走到下樓梯之 地方,聽到二次緊急剎車……二次剎車與聽到轟的撞擊聲均是連續的,瞬間的,…… 當時車速很快,聽到剎車聲後就是轟的聲音,伊人已摔倒昏迷等語。再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勝義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席之說明顯示,肇事後黃連煌所駕駛之喬國大客車車尾與林男周所 駕駛之大客車、施耀茹所駕駛之小客車頭部相連,該小客車被壓於林男周所駕駛之大 客車下方,黃達海之大客車與林男周之大客車則相距四公尺,而據相關車輛受損之照 片所示,黃達海之大客車車頭全毀,上、下層擋風玻璃均破碎,林男周之大客車車尾 整面板金均因撞擊而凹損,而以下半段(含保險桿)損壞凹陷情形較為嚴重,車頭下 層擋風玻璃破裂,保險桿部分損壞,施耀茹之小客車車頂前擠全毀,黃連煌大客車車 尾全面板金均有凹陷情形,而以下半段較為嚴重。又據刑事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林男 周所駕駛之大客車受損情形,其車內車上座椅全部後仰,有乘客座位廿五個前根螺絲 均拔起等情研判,施耀茹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情形嚴重,且遭林男周之大客車整車所壓 住,顯見林車衝力鉅大,應係黃達海與林男周兩車衝力相加所致。足見本件車禍發生 時,林男周所駕駛之大客車係以約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中,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於發現由被害人施耀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前方有事故而煞停時,乃連續緊 急煞車二下,仍煞車不及而追撞之,在此同時,同向在後駕駛汎亞大客車之黃達海, 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面林男周之大客車緊急煞車時,亦緊急煞車,然已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林男周之大客車,林、黃二車衝力相加,致林男周之大客車 騎上施耀茹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後,再推撞施車前面由黃連煌駕駛之喬國公司大客車, 已屬明確。而林男周及黃達海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後行經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前揭路段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詎竟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於發現前車煞車時,緊急煞車不及, 致黃達海之大客車追撞林男周之大客車,而林男周之大客車亦凌空衝騎上被上訴人施 耀茹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林男周、黃達海二人所駕大 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 中鑑字第八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交覆字第八二一八二五號 覆議函各一件附刑事卷可稽。且黃達海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刑事法院以八十三 年交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林男周亦經刑事法院以八十四年交 上更(一)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是林男周及黃達海二人均有過失,而 上訴人統聯公司所辯伊車已煞停後,再被黃達海之大客車追撞,伊無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又查被害人施耀茹、林春旺二人因坐於施耀茹所駕駛之小客車內,遭林男周、 黃達海二車追撞致林男周之大客車騎上施耀茹之小客車車頂,該小客車被壓於大客車 底盤下,致施耀茹、林春旺二人受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林男周、黃達海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施耀茹、林春旺二人死亡之間,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林男周、黃達海均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施耀茹、林春生 生命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乙○○、甲○○主張渠等為死者林春旺之 父母,被上訴人施善良、施楊秀鳳主張死者施耀茹為渠等之女,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男周、 黃達海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依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統聯公司應與林男周負連帶賠償之責 ,汎亞公司應與黃達海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 別審核如次:(一)殯葬費部分:乙○○主張為林春旺支出殯葬費三十萬七千七百四 十五元,施善良主張為施耀茹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業經分別提出收據 三紙、八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乙○○、施善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1、乙○○主張伊生於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當時年六十八歲,依 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記載,尚有平均餘命一三‧九二年,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且由 子女五人平均負擔(乙○○五名子女為林文梯、林進丁、林建郎、林春來、及死者林 春旺),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 元。甲○○主張伊生於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當時年六十七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 命計算,尚有平均餘命一五‧八九歲,同上述之方法計算結果,甲○○可請求扶養費 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此部分乙○○、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 施善良主張伊生於十九年五月九日,當時年六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記 載尚有平均餘命一七‧四八年,依相同方法計算結果,且由子女四人平均負擔(施善 良之四名子女為施碧秋、施壹翔、施耀媛及死者施耀茹)扶養費,則施善良可請求之 扶養費為十九萬零二百十二元。施楊秀鳳主張伊生於廿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時年五 十六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記載尚有平均餘命二四‧○五年,依相同方法計 算結果,施楊秀鳳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此部分施善良、施 楊秀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乙○○、甲○○主 張渠等為被害人林春旺之父、母,被害人林春旺正值年輕且未婚,前途光明,渠為遭 喪子之痛,依法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施善良、施楊秀鳳主張渠等老年喪失 施耀茹,精神痛苦萬分,自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乙○○、甲○○二人未 受教育,不識字,二人原以務農為生,均已年老,一切生活所需均賴子女供應,子女 現存四人均已成家,經濟狀況均非富裕。施善良係軍中退役之老兵,施楊秀鳳不識字 ,目前二人均賴政府按月發給之生活補助金,及子女貼補生活,惟現存子女三人經濟 狀況並非富裕。林男周、黃達海均為職業司機,汎亞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 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其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核減為各五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則被上訴人乙○○ 之請求經准許者,為殯葬費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扶養費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被上訴人甲○○之請求經准 許者,為扶養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六十四萬五千三 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施善良之請求經准許者,為殯葬費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扶 養費十九萬零二百十二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共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被上訴人施楊秀鳳之請求經准許者,為扶養費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五十萬元共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內 並無不合,且均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本院分二部分述之: (一)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男周、黃達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殯 葬費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本息及就上開給付金額命上訴人統聯公司與上 訴人林男周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汎亞公司與上訴人黃達海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 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參閱本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查被上訴 人乙○○主張為林春旺支出殯葬費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其所提出之所謂「收據 」三紙,其中二紙載明為估價單,另一紙載明為明細表(見原審附帶民訴案卷四頁後 附「原證二」)似均非收據。則該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尚非無疑。且上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受命法官所提示之上開私文書已陳稱:「我看到的單 據是影本,看不清楚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其復以準備書狀就此指稱:「 顯然偏高,且並非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再為 相同之抗辯(見原審卷一六二頁)。是上訴人對上述私文書之形式的證據力及實值的 證據力,似均有爭執。乃原審疏未命被上訴人乙○○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復未調查 其所載金額及項目是否為殯葬所必須,遽認該三紙私文書所載之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 五元,係被上訴人乙○○為林春旺支出之殯葬費,進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除前開殯葬費 外之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本 息、被上訴人施善良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被上訴人施楊秀鳳七十四萬四 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受扶養權利 者,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一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則不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統聯公司上 訴意旨猶以:伊之司機林男周無過失及被上訴人非無謀生能力,慰撫金過高等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乙○○殯葬費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統聯公司其他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