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 年十二月在花蓮市○○路三六一號朝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所得薪資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之扣繳憑單,及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花蓮 市○○路三○二之四號宇惠企業有限公司客房部門服務,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為憑,係證明被上訴人原有之工作,而朝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宇惠企業有限公司 係不同之公司,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服務於朝北大飯店,而前開在職證明書則記載於 宇惠公司客房部分,顯屬矛盾云云,不無誤會。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無能力工作者, 其於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乃依行政院八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發佈之最低工資每日四百六十七元(即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計算被上 訴人住院期間二十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自無不合,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