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楊鴻材 被 上訴 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等十四筆土 地上興建之森城安樂商業大樓十二層編號一二○二A面積一三點零二坪及編號一二○ 二B面積一○點○一坪房屋於伊,然僅移轉登記二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三二點八四平 方公尺,另加公共設施一二三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一○○○○分之九一,未移轉登記 面積(即短少)二點○四九坪。該大樓已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就短少部分已不能 為移轉登記,自應以金錢賠償。其賠償金額應按現時實際交易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面積縱有短少,上訴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 月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縱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當 以兩造訂約時之買賣價格為計算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房屋面積短少二‧○四九坪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至於給付 物體量之不足,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買受之房屋面積短少二‧○四九坪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又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於給付可分者始有之,不可分債之給付,並無一部不 能可言。關於房屋買賣之面積,並非可分之給付,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之請求云云,不無誤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非正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炳南」誤載為「許炳男」,應由原 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