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福隆光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甲○○就利息部分之上訴;㈡上訴人乙○○之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訴外人詠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祿公司)董事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一紙 ,向訴外人孫足妙借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同)五十萬元,孫足妙則轉 向伊借款,並將支票交付予伊,又將其對甲○○之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支票於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屆期後,上訴人甲○○由其妻徐黃美夏出面,將發票日延為同年十 二月一日,惟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乃經商量由上訴人乙○○簽發詠祿公司為發票人 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一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伊換回上開甲○○支票,然 該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上訴人甲○○仍應負償還借款之 義務。又伊查悉詠祿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即週轉不靈,向稅務機關申請停業,詠祿公 司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破產,乃上訴人乙○ ○為詠祿公司董事長,竟怠於為該項聲請,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簽發系爭詠祿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上訴人甲○○之妻徐黃美夏向不知情之伊換回上開甲○○個 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致伊取得如同廢紙之詠祿公司支票,並喪失對上訴人甲○○之五 十萬元票據債權,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甲○○或上訴人乙○○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變更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甲○○否認向訴外人孫足妙或被上訴人借錢,亦否認孫足妙有向被上訴 人借錢,因孫足妙原係詠祿公司之董事長,故由孫足妙拿錢出來供詠祿公司運用,乙 ○○不否認簽發系爭詠祿公司支票換回系爭甲○○個人支票,但很少至詠祿公司,對 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均不甚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甲○○向訴外人孫足妙借款五十萬元,由孫足妙轉向伊調借,孫足妙並將其對上訴 人甲○○之五十萬元債權轉讓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伊係開票向孫足妙借款 ,借得之款項均用於經營公司等語,上訴人甲○○之妻徐黃美夏亦於同案件供稱:係 甲○○向孫足妙借來供公司週轉用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二紙、存證信函影本 及回執各一紙為證,並有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領款交付孫足妙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 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先後由華僑銀行託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件及債權轉讓證 明書一紙為證,上訴人甲○○空言否認借款,尚難採信。復查上訴人甲○○與孫足妙 同為詠祿公司之股東,甲○○並非詠祿公司之董事長,若該五十萬元款項係其公司所 借,何必由上訴人甲○○簽發其私人之支票予孫足妙﹖足見上訴人甲○○所謂五十萬 元係其公司所借之主張,誠與情理有悖。又查上訴人甲○○所提出詠祿公司之存摺內 容,僅能證明詠祿公司內部之存款支出存入情形,尚不能證明本件借款係詠祿公司所 借,而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其存款金額為五十五萬元,與本件爭執金額五十萬 元並不相符,況查孫足妙將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甲○○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並非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孫足妙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對帳單可稽 ,自不得以該存摺推翻上訴人甲○○及其妻徐黃美夏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自承本件借款係上訴人甲○○所借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甲○○所提出詠祿公司之 帳簿及轉帳傳票均係上訴人甲○○之妻徐黃美夏所製作,傳票上只有其夫妻二人之章 ,當時其公司之董事長為孫足妙,惟並無孫足妙之核准章,足徵該文件係上訴人甲○ ○與其妻徐黃美夏串通所製作,其內容殊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依 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時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致其取得如同廢紙之該 公司支票,同時喪失對上訴人甲○○之五十萬元票據債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詠祿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目前公司開出支票明細」及鄭和傑律師函等件為證。上開「目前公司開出支票明細」 係詠祿公司會計徐黃美夏製作,業經上訴人乙○○陳明在卷,依此明細記載,詠祿公 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負債務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而存款僅有 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美金)及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按被上訴人既取得對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但上訴人甲○ ○屆期無法使其支票兌現,乃經由其妻,以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詠祿公司支票交予被上 訴人,換回其所簽發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為其清償借款之方法,上開詠祿公司支 票既未兌現,則上訴人甲○○之借款債務難謂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 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 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經查詠祿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不能清償債務,業 如上述,上訴人乙○○係詠祿公司董事長,有詠祿公司執照為證,其自承甚少到公司 ,不太清楚公司財務等語,其顯未盡職責,故詠祿公司未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上訴人 乙○○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取得顯不能清償之詠祿公司支票,致對上訴 人甲○○之五十萬元票據債權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乙○○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二人應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若其中一人已為 清償,另一人之給付義務即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依上訴人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 刑事偵查案件中之供詞及其妻徐黃美夏在同案件之證述,暨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存摺 、債權轉讓證明書、孫足妙之存款對帳單、詠祿公司之帳簿及轉帳傳票,認定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孫足妙借款五十萬元,孫足妙轉向被上訴人貸借,孫 足妙並將其對上訴人甲○○之五十萬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借貸之關 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借款五十萬元,為正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法院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須以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為前提要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原審未依上訴人甲○○之聲請 ,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帳冊及銀行資料,以供核對訴外人孫足妙是否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而於判決說明其不為此項斟酌之理由,係原法院本其職權之裁量,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任意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廢棄發回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算,嗣後在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上訴 人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上參見第一審卷三 頁反面、九四頁、四六頁)。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命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六月 二日起計付利息,顯屬錯誤,原審未予糾正,就該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亦 屬違誤,故利息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 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 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本院著 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 未即時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命上訴人乙○○ 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又查詠祿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不能清償債務 ,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甲○○之支票,則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能 否兌現,似與乙○○有無聲請宣告詠祿公司破產無關,原審未注意及此,亦屬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Q